原告:王雯俊,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殷俊,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海市杨浦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山,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月龙,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奀媛,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王水兴,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王雯俊、殷俊与被告马奀媛、王水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雯俊、殷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山、瞿月龙,被告马奀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水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雯俊、殷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1,9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4、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2,6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经营上饶市广丰区顺利花炮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两被告自2012年起陆续通过案外人殷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则通过殷某某将借款转账给两被告。2015年5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129,900元,并重新确定了还款期限,以及利息按年利率14.4%标准于每月20日前支付。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并于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两被告亦未归还。因两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法院,支出律师费42,600元。
被告马奀媛辩称,两被告确因经营上饶市广丰区顺利花炮有限公司通过殷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则通过殷某某将钱转账给两被告及两被告之子王小龙。2015年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之前债务进行了结算,确认借款本金为1,900,000元。2016年8月12日,两被告协议离婚。2017年年底,被告马奀媛又单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虽然双方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支付利息。至于律师费,被告亦无能力支付,也不同意承担。
被告王水兴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0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有王水兴、马奀媛向王雯俊、殷俊商借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到期本金按期返还,利息每月20日按时支付”及“今有王水兴、马奀媛向王雯俊、殷俊商借人民币:陆万壹仟伍佰元整,在5月30日前归还。另:借款:陆万捌仟肆佰元整,在8月30日前归还”。
2、2018年7月6日,被告马奀媛向两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我和王水兴为共同经营上饶市广丰区顺利花炮有限公司(下简称顺利花炮公司)之用,自2012年起陆续通过殷某某先生向王雯俊、殷俊借款。2015年5月10日,我、王水兴和王雯俊、殷俊都在姐夫殷某某家里签订了《借条》,确认:截至2015年5月10日止,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190万元,这个190万元的款项都收到了。同时,因为利息没有及时支付,经协商也确定了,按照1.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并出具了第二张借条,确认:本金190万元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12.99万元,因无法当场还利息,所以也作为借款,出具该第二张借条。签订这两张借条时,我、王水兴和王雯俊、殷俊都在场。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月4日,我们又因顺利花炮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王雯俊、殷俊借款10万元。自2014年10月开始至今,我和王水兴都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过利息。我现在再次确认:我和王水兴截至2018年7月6日止,共向王雯俊、殷俊借款本金200万元,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2%,自2014年10月开始至今没有还本付息过。特向两位致歉!顺利花炮公司现在可以做了,我会尽快还款,还款的事,我会想办法”。
3、审理中,原告提供案外人殷某某平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2年至2018年期间两原告通过殷某某名下账户向两被告及案外人王小龙转账多笔钱款,实际交付了本案借款。提供原告殷俊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两被告通过殷某某名下账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提供两被告离婚协议书及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以夫妻共有的房产作价220万元抵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马奀媛表示对殷某某转账给两被告及王小龙的钱款无异议,对殷某某转账给殷俊的钱款其不清楚,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抵债给原告,是两被告单方面的表示,且金额220万是随意写的,因此不能予以认可。
4、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人殷某某到庭作证称:“两原告是我的女儿女婿,两被告是我一起做生意认识的朋友。2011年起,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钱,因为我也没有钱,因此通过我向我女儿女婿借钱,女儿女婿先将钱转给我,再通过我的账户打给两被告和他们的儿子,之前是190万,之后又借了10万,一共是200万。2015年5月10日,两被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一张是利息,除借条记载的金额外,之前的利息都已经付清了。关于利息支付的过程,我记不清了,一般是两被告将利息支付给我,我再支付给我女儿,有时两被告付不出了,我会帮两被告垫上,按时付给我女儿”。原告及被告马奀媛均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起,两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通过案外人殷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5月10日共同出具借条,明确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就上述借款的交付,原告提供了殷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及被告马奀媛于2018年7月6日出具的确认书,证明殷某某向两被告及案外人王小龙转账交付了上述借款,对此被告马奀媛在庭审中也进行了确认,而被告王水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故对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被告马奀媛又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就上述借款的交付,原告提供了殷某某向王小龙转账的银行账户明细,被告马奀媛在2018年7月6日确认书及庭审中也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因马奀媛、王水兴已于2016年8月12日协议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该款系两被告共同所借,因此该100,000元系被告马奀媛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马奀媛个人偿还。关于利息,因在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中,并未对利息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虽然被告马奀媛个人出具确认书,确认双方约定过利息,但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水兴对上述利息约定进行过确认,对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的其中一张借条,原告称内容虽为借款,但相关借款金额实际为双方对之前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的结算,从而证明双方曾对利息进行过约定。对此,被告王水兴并未到庭进行确认,仅从该份证据的字面内容上看,也不具备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力。因被告马奀媛自认曾与原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自2014年10月起未支付利息,因此被告马奀媛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关的利息。而原告要求被告王水兴共同承担上述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双方未就此进行过约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缺乏法律或者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奀媛、王水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雯俊、殷俊借款1,900,000元;
二、被告马奀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雯俊、殷俊借款100,000元;
三、被告马奀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雯俊、殷俊以1,9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马奀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雯俊、殷俊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
五、原告王雯俊、殷俊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5元,由原告王雯俊、殷俊负担311元,被告马奀媛、王水兴负担30,5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奀媛、王水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永根
书记员:陈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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