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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添泰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敏,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添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添泰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敏、被告上海添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交房的违约金(按照房屋预售合同约定的房价款人民币18,581,603元的日万分之一,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装修完毕并交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明确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路XX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价人民币18,581,603元,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交房。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装修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此装修委托为不可撤销,原告不得自行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也不得委托第三方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装修并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已过交房期限,被告仍未交房,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装修委托协议》约定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
  被告上海添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装修委托协议》之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上海添泰置业有限公司系因系争房屋受相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而致使无法办理房屋交付的许可证,导致被告无法按时交房。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委托协议》约定,装修协议与预售合同不一致的应以本协议为准,且被告对系争房屋装修并未收取原告任何装修费用,实际是对购房者的赠与,故该装修协议系预售合同的从合同,本质上属于一份合同。原告基于预售合同已经提起了诉讼主张违约金,再以装修协议起诉主张违约金显然系重复主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2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添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王某某向被告上海添泰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路XXXXXXXXXXXXXXXXXXXX,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8,581,603元,被告上海添泰置业有限公司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王某某。如未在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标志为被告向原告按本合同约定的地址发出《交房通知书》后的第5日,即视为该房屋已经交付。同时,原、被告签订《装修委托协议》,约定:原告王某某不可撤销地委托被告上海添泰置业有限公司按照本协议附件一《装修设计平面图》及《装修及设备标准》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此委托是独家的,原告不得自行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也不得另外委托任何第三方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被告就此不向原告收取任何与本次装修有关的费用。…原告不可撤销地委托“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并授权该公司签署房屋验收交接的文件,原告同意在本协议签署的同时,就此另行向被告签署和提交授权委托书。物业公司代表原告进行收楼后,将房屋移交被告及施工单位进行装修。被告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装修,并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就此,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毛坯验收交接、签署《交房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等。授权委托书同时注明:本委托为不可撤销的委托,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同时委托人自愿且不可撤销地放弃自行对该房屋进行毛坯验收交接的权利。2019年2月20日,被告与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毛坯房交接手续。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已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上海添泰置业有限公司依《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至实际交房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并赔偿原告至实际交房日止的租房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4月28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222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判决被告上海添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已付房价款人民币18,581,603元的每日万分之一偿付原告王某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付款凭证、《装修委托协议》、致客户函,被告上海添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授权委托书、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装修委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依上述合同和协议的条款内容确定,双方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交付的房屋应该是按《装修委托协议》约定装修完毕的房屋,故可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王某某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上海添泰置业有限公司依《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至实际交房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该诉讼请求已获法院判决支持,而原、被告之间签订《装修委托协议》已明确系预售合同的组成部分,实质为《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从合同,故此装修协议并未约定被告对系争房屋装修需收取原告任何装修费用。因此,被告上海添泰置业有限公司不应重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现原告王某某在其依《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交房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已获法院判决支持的前提下,再次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20.50元,保全费人民币1,10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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