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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雷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街道小家酒吧、韩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雷,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山,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磊,男,199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嘉韵,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街道小家酒吧,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营者:徐勤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文,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雷与被告韩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9年3月7日依法追加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街道小家酒吧(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小家酒吧)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10日、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山,被告韩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嘉韵,被告小家酒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4,137.55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5,500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家属交通费900元、家属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10,000元、拐杖120元;2、判令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街道小家酒吧对上述被告韩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受案外人姚春林邀请至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嘉兴大厦3楼被告小家酒吧唱歌。徐勤勤系姚春林的朋友,同时系被告小家酒吧的经营者。姚春林同时邀请了朋友案外人席世杰、张雷至小家酒吧唱歌,席世杰与被告小家酒吧处“陪酒小姐”及徐勤勤因服务质量和小费发生争议,由于席世杰处于微醉状态,原告作为席世杰的同伴防止矛盾升级同徐勤勤理论并在中间劝和,后被徐勤勤喊来的被告韩磊强行抱住故意摔倒在地,后原告无法站立,原告遂拨打110报警。经120送至东方医院诊断为“遭外力作用致右胫骨外侧平台及髁间棘骨折,伴有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部分断裂,半月板损伤”。原告经过手术治疗,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11日做出“沪东方【2018】残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损伤构成XXX伤残,建议休息期18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110日”。事发后浦东公安分局于2018年1月11日对上述事宜立案侦查,被告韩磊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后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原告通过浦东新区检察院了解到,该案因被告韩磊“主观恶意”的证明力不够无法批捕,退回补充侦查,现被告知侦查终结,无法移送审查起诉,建议民事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小家酒吧授意被告韩磊对原告进行故意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韩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被告韩磊未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也没有过错,故被告韩磊对原告受伤无需承担责任;2、原告醉酒滋事导致自己受伤,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对具体赔偿金额:医疗费结合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自费部分医疗费仅为235元,其余费用均是医保范畴;误工费没有任何证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标准过高,以20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证据;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交通费结合原告证据,部分发票不清;住院伙食费金额无异议;家属交通费、住宿费均无依据;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律师费没有合同和付款凭证,其中1万元发票系刑事案件的发票,与本案无关;拐杖无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韩磊不予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1、被告小家酒吧是合法经营没有陪酒小姐,系合法服务生;2、当天原告及同伴席世杰均醉酒,张雷较为清醒,三人喝完两瓶威士忌(单瓶威士忌的度数为40度),并非原告所称的微醉;3、席世杰因服务生不配合拍视频而不快,原告觉得没有面子,故砸坏被告小家酒吧处多瓶洋酒,具体金额在6,000元以上;4、原告与席世杰系闹事,被告韩磊没有强行抱住原告,而是原告用手臂夹住被告韩磊的脖子,致被告韩磊无法呼吸,被告韩磊出于本能抱住原告,原告试图将被告韩磊摁到地上,在此过程中,不慎摔倒,没有人故意伤害原告;5、事发当天报警人系被告韩磊,并非原告。2018年1月11日,浦东公安分局对该事件立案侦查。2018年12月19日,浦东公安分局经过一整年的侦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最终认定被告韩磊没有犯罪事实,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韩磊系被告小家酒吧的员工,从事服务生的工作。被告小家酒吧的老板与姚春林系朋友关系,当时系姚春林带人过来免费玩耍,由一个服务生进行服务、倒酒,但该服务生并非陪酒小姐,当天席世杰第一次过来,对服务生拍摄视频,故该服务生离开包间,席世杰在大厅不快的转悠,原告认为自己被冷落了,没有面子,故走到酒吧吧台砸坏了很多洋酒和装饰,当时酒吧老板考虑到姚春林的面子和酒吧其他顾客,将原告劝至一楼。当时是凌晨一点钟,酒吧很多员工下班了,原告还想继续上三楼酒吧闹事,故被被告韩磊等员工拉住,原告及席世杰有攻击被告韩磊的行为。故原告受伤与两被告均没有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韩磊凌晨一点下班,事发当时系下班,事发系一楼电梯,不是职务行为。
  被告小家酒吧辩称,被告韩磊系被告小家酒吧的员工,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事发时为凌晨一点多,但凌晨一点被告韩磊已经下班,故事发时被告韩磊已经下班;2、发生摔倒纠纷场所不是被告小家酒吧的经营场所,系酒吧所属的一楼电梯大厅;3、被告小家酒吧未教唆被告韩磊攻击原告,索要钱款,视频中并非被告韩磊、小家酒吧拦住原告不让原告走,系原告勒住被告韩磊不放开被告韩磊,故被告小家酒吧无需承担责任,其余意见同被告韩磊。被告韩磊当时下班,要出大楼,不认可被告韩磊系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磊于事发时系被告小家酒吧的员工,现已离职。徐勤勤系被告小家酒吧的经营者。2017年12月5日凌晨1时左右,原告王雷及案外人席世杰、张雷等至被告小家酒吧处唱歌、喝酒,后原告方与被告小家酒吧因故发生纠纷。2017年12月5日01:04:13左右,原告王雷(酒后)至被告小家酒吧吧台处,双手拿取酒吧吧台附近的酒柜中的酒瓶,用力砸向该酒柜及酒柜中的酒瓶,后被被告小家酒吧的工作人员劝阻、拦截出去,期间原告王雷用拳头打了劝阻、拦截其的着黑色衣服的酒吧工作人员一拳;后原告王雷及席世杰(酒后)等来到事发酒吧所在的建筑物的一楼。后众人从一楼电梯旁走出,席世杰走路不稳被台阶绊了一下,被告韩磊上前扶了一把、原告上前隔开两人并甩开被告韩磊的手,酒吧的工作人员上前劝阻,席世杰欲打人,期间原告王雷突然高高跃起,用手臂夹住被告韩磊的脖颈,用力将被告韩磊往下按,被告韩磊则抱住原告的腰,原告王雷、被告韩磊随即倒地,原告王雷在下,被告韩磊在上,席世杰用拳头猛打倒在地上的原告王雷,原告王雷在此过程中受伤。随后原告由120送医院治疗。原告为治疗花用医疗费1,046元,在药房购买麝香壮骨膏花用105元。事发后,被告小家酒吧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2,986.55元(其中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75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3,300元。审理中,被告小家酒吧表示:事发后,原告经常来被告小家酒吧滋扰,导致酒吧无法正常经营,若法院认为被告韩磊或被告小家酒吧对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小家酒吧在事发后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等所有垫付费用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小家酒吧;若法院认为被告韩磊或被告小家酒吧对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息事宁人的角度考虑,被告小家酒吧在事发后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等所有垫付费用均不再要求原告返还。
  2017年12月5日,原告王雷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报案其被故意伤害。
  2018年1月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沪东方【2017】伤鉴字第7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雷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已构成轻伤一级。”
  2018年1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浦公(潍坊)立告字【2018】10740号立案告知书,决定立案。
  2018年6月11日,经王雷本人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沪东方【2018】残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雷因遭外力作用致右胫骨外侧平台及髁间嵴骨折,伴有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部分断裂,半月板损伤。经手术治疗后6月,现仍肿痛,行走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110日(含取内固定物所需时间)。原告为该第064号司法鉴定花用鉴定费2,850元。
  2018年12月19日,因没有犯罪事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浦公(陆家嘴审)撤案字【2018】10051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该局办理的韩磊故意伤害案。
  原告为本案诉讼花用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酒后滋事,打砸被告小家酒吧,引发事端。在事态一度平息后,原告又在酒吧所在建筑物的一楼电梯附近,主动攻击被告韩磊,原告突然高高跃起,用手臂夹住被告韩磊的脖颈,用力将被告韩磊往下按,被告韩磊出于防卫本能抱住原告腰的行为并无过错,原告并无确实、充分地证据证明被告韩磊、小家酒吧对于其本次受伤具有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所有诉请,均应予驳回。鉴于被告小家酒吧的相应意见,其于事发后垫付的原告医疗费22,986.55元(其中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75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3,300元,不再予以返还。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雷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5元,减半收取计2,222.50元,由原告王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陈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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