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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褚向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30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褚向某,男,62岁。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向国,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号楼7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元,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褚向某和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4156.55元。同时,王某申请司法鉴定。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25736元/年×20年×10%=51472元、误工费4617.58元/月×6个月=27705.48元、鉴定费2000元。当庭变更且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褚向某和平安财险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10871.04元,其中医疗费14128.05元、二次手术费3849.01元、伤残赔偿金25736元/年×20年×10%=51472元、误工费4617.58元/月×6个月=27705.48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154元/天×22天=338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报废损失10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病案费28.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16时45分,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褚向某驾驶的黑J×××××号美驰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伤后,王某两次入院治疗共计22天。褚向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褚向某负主要责任。褚向某答辩并反诉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对王某请求赔偿项目、标准、数额有异议。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报废损失、交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王某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外的请求,应当按照双方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王某在事故当中负次要责任,其所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超过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未扣除王某自己应付的责任比例;王某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另外,褚向某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赔偿褚向某车辆维修费(配件变换)人民币7580元。事实和理由:王某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规定,如王某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未投保,此2000元应由王某承担。褚向某损失金额为20600元-2000元(应投保而未投保进行赔偿的金额)=18600元;18600元×30%=5580元;5580元+2000元=7580元。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赔付范围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限额11万元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城镇存在收入来源及工资证明,其为农业户口,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赔付;3.王某签字的勘查表中护理人员的月收入为1500元,应按每月1500元计算护理费;4.依据最高院2005民他字25号复函,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满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王某提供的证据对这两点均不能证实,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王某的伤残赔偿金及其他项目;5.交通费无票据,请法庭酌定,我司赔付标准原则上不超过住院期间每日3元;6.精神抚慰金赔付不超过2000元;7.摩托车损失无票据无法赔付;8.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王某对褚向某的反诉请求无异议,同意赔偿褚向某7580元。王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集公交认字[2016]第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案涉事故中褚向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2.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两次住院病案,用以证明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3.两枚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及明细,分别为:2016年9月8日金额14128.05元、2018年1月18日金额3849.01元。用以证明住院产生相关的医疗费用;4.2016年9月30日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金额28.50元,用以证明复印病案所产生的费用;5.2015年3月13日双鸭山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出租方(甲方)于剑波与承租方(乙方)王某签订的《个人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共24个月,甲方从2015年3月13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17年3月12日收回),用以证明王某在双鸭山市××马路××一年以上,伤残等级及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金额2000元),用以证明王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六个月,产生鉴定费2000元;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用以证明褚向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褚向某、平安财险公司均质证认为,对王某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1.《居住证明》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王某居住地不一致。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事故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依据此证明不能证实王某受伤前一年的时间连续在城镇居住;2.对《个人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王某应当提供出租人房屋产权证明加以佐证,另外房屋租赁合同与居住证明时间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褚向某和平安财险公司均有异议的《居住证明》和《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不足以证实王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褚向某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用以证明褚向某驾驶的案涉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某、平安财险公司对褚向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平安财险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伤住院查勘表》照片;2.王某手持查勘表照片,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王某住院医院进行查勘,查勘表记载王某居住地为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红星村,职业农民。护理人员为王某的妻子,月收入1500元。王某质证认为,对查勘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查勘表只是按身份证进行的登记,王某现居住地为2015年3月份开始至今在双鸭山市××马路××街××楼××单元××室。同时查勘表也能证明王某的妻子鞠丽娜系个体打工,工资收入应在4500元以上。本院认为,王某对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查勘表中关于王某居住地的记载与王某身份证中记载的住址相互印证,能够客观反映王某的居住情况。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查勘表不足以证实王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鞠丽娜月收入1500元,对平安财险公司此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褚向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褚向某所受损失:1.集公交认字[2016]第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鉴定、道路交通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3.集贤县经典汽车修配厂出具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20600元。王某对褚向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16时45分,褚向某驾驶黑J×××××号美驰小型越野客车,在集贤县福利镇友谊街由西向某行驶至水阁云天住宅小区门前左转弯行驶时,未按规定让行与由东向西由王某驾驶的超速行驶的摩托车,导致两车发生相撞,王某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9月12日,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集公交认字﹝2016﹞第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禇向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是导致形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超速行驶是导致形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此起交通事故中,褚向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王某伤后,两次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8日,共17日,用去医疗费14128.05元;第二次为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23日,共5日,用去医疗费3849.01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普食,护理人员为鞠丽娜。2016年9月30日,王某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复印住院病案用去28.50元。2018年4月2日,依据王某申请,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十级、医疗终结期6个月。事故发生后,褚向某维修黑J×××××号美驰小型越野客车踏板/踏板架,用去20600元。褚向某驾驶的黑J×××××号美驰小型越野客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褚向某,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责任限额12.2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褚向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月12日,被告褚向某提出反诉。2018年4月17日,本院就本诉、反诉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被告(反诉原告)褚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向国、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褚向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事故中褚向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王某诉请褚向某、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赔偿摩托车报废损失1000元,因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褚向某和王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褚向某反诉王某赔偿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褚向某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王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褚向某和王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王某因案涉交通事故中所受合理损失为: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王某因案涉交通事故两次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2日,用去医疗费17977.06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某主张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即4617.58元/月×6个月=27705.48元,但未举证证明其确实从事居民服务业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王某当庭自述为农业户口,职业农民,故依据2017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本院支持误工费79.95元/天×180天=14391元。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王某主张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即154元/天×22天=3388元,但未举证证明护理人鞠丽娜确实从事居民服务业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王某当庭自述鞠丽娜为农业户口,职业农民。故依据2017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79.95元/天×22天=1758.90元。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王某诉请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平安财险公司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日3元的标准给付交通费即3元/天×22天=66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按本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残之日30周岁,司法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10级。王某是农业户口,依据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1832元/年×20年×10%=23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王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受伤致残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有权请求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其他费用。王某诉请赔偿因案涉交通事故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打印费28.5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某因案涉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977.06元、护理费1758.90元、误工费14391元、交通费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23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他费用2028.50元,合计62985.46元。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879.90元。褚向某在平安财险公司赔偿限额之外赔偿王某(62985.46元-51879.90元)×70%=7773.89元。褚向某因案涉交通事故中所受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用20600元。王某应赔偿褚向某(20600元-2000元)×30%+2000元=7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损失共计人民币51879.9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褚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损失共计人民币7773.89元;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褚向某损失758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11.78元,减半收取计655.89元(王某已预交),由王某负担255.89元,褚向某负担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褚向某已预交),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虹波

书记员:王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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