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
被告: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学,河北瑞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河北瑞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何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被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许某及妻何某某于2019年3月7日因家里房子需要装修,向张某借款25万元,二被告要求让原告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该借款,原告代为清偿(有张某的手续为证),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只给付10万元,剩余15万元至今不予给付。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许某辩称,本院对被告许某询问笔录中,许某称借款协议、保证书、收款条均属实,2019年7月通过担保人王某还款10万元,王某替我还款15万元属实,现无能力偿还王某,该借款被告何某某不知道,我用钱买了彩票。
何某某辩称,1、原告诉状声称“二被告要求让原告为其担保”与事实不符,该借款协议并未显示有被告何某某姓名,何某某对此并不知情;诉状中原告声称“二被告给付1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何某某未偿还过此笔债务,原告也未向被告何某某催要过,所以何某某对涉案借款不存在追认。2、被告何某某对此次涉案借款并不知情,而且涉案借款也并未用于何某某与许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日常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的法律规定,被告何某某对涉案借款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原告起诉称涉案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与事实不符,被告许某与何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只有一套房屋需要装修,而且装修时间为2017年7月、8月份。3、原告王某在蠡县人民法院起诉许某偿还借款案件为三起,三份诉状均称许某借款为装修房屋,三份诉状标的为75万元,75万元均用来装修房屋与常理不符。4、该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来严格审查出借人的出借能力、出借事实与理由等事项来确定该案的真实性,并排除原告王某作为“职业放贷人”的可能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某与被告何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6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2019年3月7日,被告许某向案外人张某借款250000元,原告王某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记载使用期限为一个月,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9年3月7日王某书写保证书一份,记载:“保证书我(王某)自愿为许某向张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一事做担保,如果在借款协议到期时(2019年4月7日)未按时归还张某全部借款,我保证无条件替许某按时还清张某全部借款贰拾伍万元整。保证人:王某2019年3月7日”。2019年7月8日,王某偿还张某220000元,张某给原告王某出具收条一份,记载收到王某(担保人)现金贰拾贰万元整,另王某于2019年7月9日给付张某30000元,综上王某共计向张某还款250000元。2019年7月份被告许某给付原告王某100000元,剩余150000元未给付。
审理中,原告王某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查封被告许某名下冀F×××××宝来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19年7月23日至2021年7月21日),并于2019年7月19日冻结被告许某、何某某部分银行账户,原告王某交纳保全申请费129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款条、保证书、收到条、本院对许某的询问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向案外人张某借款250000元,原告王某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某代被告许某偿还借款250000元,后被告许某给付王某1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王某作为保证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许某追偿,故原告王某请求被告许某偿还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被告许某向张某借款发生在被告许某与被告何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王某作为债权人不能证明该债务被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被告何某某称不知情也未追认,据此,原告王某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1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95元,共计4595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大寒
人民陪审员 张琪琪
人民陪审员 齐晶
书记员: 矫曼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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