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雷,男,196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伯鹤,男,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王雷与被告龚伯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伯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从事工程建设,被告是做生意的。2013年6月5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陆续还款2300元、2700元、2000元、2000元,尚欠31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上面载明了被告的还款情况。
被告龚伯鹤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共计9,000元,尚欠31,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形式完备,欠款数额清楚。原告诉称被告的还款情况,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伯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雷借款人民币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7.50元,由被告龚伯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雄凯
书记员:倪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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