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震,男,1983年4月11日生,蒙古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XXX号XXX层XXX单元。
负责人:郑丽,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波,男。
原告王震与被告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王震申请撤回对被告潘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依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8,727.60元(人民币,下同)。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1日10时18分,案外人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H9XXXX的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案外人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427.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另原告不主张律师费,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对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10时18分许,案外人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H9XXXX的车辆由东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南公路出沪南公路西约1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8月28日,原告的伤情级等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王震因交通事故致腰部受伤,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现腰部轻度肿胀、压痛明显,活动轻度受限,两膝关节轻度肿胀、压痛明显,活动轻度受限;酌情给予伤后误工9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H9XXXX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沪H9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案外人潘某某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因原告已撤回对案外人潘某某的起诉,放弃对其主张权利,故由原告自行负担。审理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充分理由说明原鉴定结论的不当之处,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病史资料,凭据核算,本院确认为2,427.60元。2、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限45天,本院酌情确认1,350元。3、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限30天,本院酌情确认1,2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500元/月计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可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休息期限90天,本院确认误工费7,260元。5、车损费,原告主张600元并提供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本案实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4,037.6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3,037.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3,777.6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8,56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7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震14,03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计134元,由原告王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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