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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震宇、毛晓雯等与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震宇,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镇宁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原告:毛晓雯,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镇宁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原告:王子旭,男,200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镇宁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思,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老芦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孙元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王震宇、毛晓雯、王子旭与被告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查封、冻结被告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98,695元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震宇、毛晓雯、王子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震宇、毛晓雯、王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8月21日解除;2.判令被告搬离上海市长宁区水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的租金36,193.55元;4.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16,500元标准计算;5.判令被告支付免租期租金24,750元;6.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5,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54,945元;8.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10,000元;9.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3,9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三原告及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三原告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水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简称涉讼房屋),租期自2017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5日,2017年3月2日前交房,给予被告45天免租期,前三年月租金16,500元,首次押一付三,每逾期一日支付月租金3%作为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不支付房租,应赔偿10个月的租金。因被告自2019年6月起的租金未付,且近一年多存在不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况,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涉讼。
  被告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承认违约,同意原告第1、2、3项诉讼请求;房屋占有使用费应于2019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支付;关于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请法院调整;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重复主张,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对于免租期租金及律师费均无合同或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银行帐户交易流水、被告工商资料、短信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三原告系涉讼房屋产权人。
  2017年3月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涉讼房屋,建筑面积171.40平方米;甲方于2017年3月2日之前交房,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给予乙方免租期45天;前三年月租金为16,500元(包物业),后二年月租金为17,000元(包物业),首次押一付三,以后每月付;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非乙方因素除外),每逾期一日,须向甲方支付月租金的3%作为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不支付房租,视为乙方违约,并赔偿甲方相当于十个月的租金。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每月租金16日支付。自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的租金,被告除2019年1月16日按时付款外,其余月份均存在租金不按时支付的情形,被告支付的最后一笔款(2019年6月6日)系支付2019年5月16日至6月15日的租金,自2019年6月16日起的租金至今未付,原告一直通过短信向被告工作人员催款。
  2019年11月29日,原告收回涉讼房屋。
  另查,被告在本市法院有数十件作为债务人的案件。
  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收到被告全部欠款后,同意返还租赁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同意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8月21日解除,并同意支付2019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的租金36,193.55元,及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按每月16,500元标准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鉴于原告已于2019年11月29日自行收回涉讼房屋,故房屋占有使用费应为53,900元,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承认违约,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要求法院调整,以及原告主张的免租期租金及律师费没有依据。
  关于免租期租金,合同就因被告违约免租期租金如何处理并无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免租期的租金没有依据,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每月16日为当月租金付款之日,逾期利息应于当月17日起算,鉴于双方合同已于2019年8月21日解除,合同解除之日起被告承担解约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应计算至合同解除前一日(2019年8月20日),本院认为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为妥。
  关于违约金,虑及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约程度,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50,000元。
  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并无约定,且律师费非本案诉讼必要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震宇、毛晓雯、王子旭与被告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长宁区水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8月2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震宇、毛晓雯、王子旭支付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8月21日的租金36,193.55元;
  三、被告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震宇、毛晓雯、王子旭支付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11月29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3,900元;
  四、被告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震宇、毛晓雯、王子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98.25元;
  五、被告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震宇、毛晓雯、王子旭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六、原告王震宇、毛晓雯、王子旭应于被告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二至第五项义务之日返还被告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保证金16,500元。
  七、驳回原告王震宇、毛晓雯、王子旭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2,013.50元,由原告王震宇、毛晓雯、王子旭共同负担1,050元,被告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63.50元。
  案件受理费5,513.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计2,756.66元,由原告王震宇、毛晓雯、王子旭共同负担1,625.60元,被告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2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  捷

书记员:范龙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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