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生于1975年11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灵芝,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丹江口市中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沿江路水都风情6楼。
法定代表人:郭晓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均,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丹江口市中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涛(主审)、人民陪审员杨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灵芝、被告中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购买被告中某公司开发的水都风情商住楼1幢5单元4楼0403室,办理有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第4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第三项约定了收取热水开通费(高层4500元/户,多层4000元/户)、燃气开通费(高层2000元/户,多层1800/户)、装修押金3000元/户(装修完毕一个月以内退还,另扣除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同日签订《房屋装修装饰管理协议》,接收房屋钥匙。交付房屋时热水管道已接通。2012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热水开通费4000元。后因热水质量问题、价格问题、物业管理费交纳等原因双方发生争议。2015年8月26日,被告张贴《通知》,欲注销企业开发资质。原告担心被告收取的热水开通费无人退还,遂于2015年9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退还热水开通费4000元、装修押金3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中某公司在2007年已取得物业管理资质,原、被告2010年7月27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有原告方人员签名、被告公司物业管理处加盖印章,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将热水管道安装到位,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热水开通费,是否使用热水依原告自己的意愿,与热水开通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称签订该协议是被告强制签订,交纳的热水开通费是为能够拿到房屋钥匙被迫交纳的诉讼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缺乏物价部门核准同意其收费的文件依据,被告收取的物业管理费里已经含有公共基础设施管理费用,热水开通费是一种重复收费的行为,被告收费是违规收费的诉讼意见,因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合意签订的协议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履行了开通热水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住户可根据自己的需要决定是否使用热水,原告要求返还热水开通费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热水开通费及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押金30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亦否认收取了原告3000元的装修押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周智华 审 判 员 江 涛 人民陪审员 杨 月
书记员:陈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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