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青云,女,198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牛敬坤(系原告丈夫),住安徽省利辛县新张集乡黄桥村牛店孜40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弘立,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春,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得俊,男,1971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青云与被告刘得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牛敬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弘立、祁长春,被告刘得俊、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0,435.75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刘得俊负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5日7时许,在奉贤区浦星公路农民街北约2米处,被告刘得俊驾驶沪C4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未作事故责任认定。另,被告刘得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80天、护理120天、营养12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55,72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66,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8,109.62元、伤残鉴定费5,4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及车损5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290,435.75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51,875元,其他不变;其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275,360.75元。
被告刘得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投保情况也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由于交警没有认定,请求由法院依法裁定,但是不同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律师费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由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我方认为原告未尽注意安全义务也因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残疾赔偿金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是系数庭前已与原告达成一致为25%,故残疾赔偿金认可151,875元;对医疗费金额确认为55,355.33元,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认可;对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计算;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衣物损认可200元;对车损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事故责任承担;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一、交通事故时间:2018年6月25日7时许;二、交通事故地点:在奉贤区浦星公路农民街北约2米处;三、当事人基本情况:甲方为刘得俊,交通方式为驾驶沪C4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得俊;乙方为王青云,交通方式为驾驶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事故现场位于在奉贤区浦星公路农民街北约2米处(略)。四、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如下:1、2016年8月24日8时30分许,甲方驾驶牌号为沪C4XXXX小型轿车沿浦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民街北约2米处时,与沿路口由东向西行驶的乙方驾驶的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车损,乙受伤。2、甲方自述其驾驶牌号沪C4XXXX小型轿车沿浦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民街路口时遇南北向信号灯为绿灯(略)。3、乙方自述其驾驶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无名小路由东向西到事发路口时看见东西向信号灯是绿灯,于是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时被左边行驶过来的轿车撞击,之后就昏迷了。4、证人蒋某称其驾驶车辆沿浦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时,车辆前方的一辆面包车变道到右侧直接通过路口。其发现了停着的轿车和趴在地上的人,于是报警。其根据面包车由南向北直接通过路口的情况称南北向信号灯应该是绿灯,其他情况就没有印象了。5、事发地路口有监控设备,但事发时朝向路口西侧,未拍摄到事发经过。因此,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甲车与乙车驾车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经多方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2018年12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青云于2018年6月25日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酌情给予被鉴定人王青云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3、如本例诉讼于法院,被鉴定人王青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45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C4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人为被告刘得俊,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因受伤治疗住院3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5,726.13元;3、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与案外人荟某(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4、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刘得俊的驾驶证及沪C4XXXX车辆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原告与案外人荟某(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虽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未作认定,但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得到的事实证明,被告刘得俊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其直接因果关系可以确定。对本起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事故责任和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虽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事发时原告与被告驾车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对本起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但机动车作为高度危险工具,其驾驶人员应比驾驶非机动车一方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故本院确认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刘得俊)承担100%赔偿责任。
又,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得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的项目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51,875元、鉴定费5,45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55,726.13元,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自费药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标准为3,396.58元/月,但考虑到其确因本次事故产生有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80计算,计14,52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必然导致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情支持15,0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含车损),原告未提供证据,因存在着合理的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具体金额,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5,72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51,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含车损)500元、鉴定费5,4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58,571.13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合计120,500元;余款138,071.13元中,除律师费3,000元外,其余损失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00%计135,071.13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由被告刘得俊按责赔偿100%计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青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青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5,071.13元;
三、被告刘得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青云损失3,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青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6元,减半收取计2,828元;由原告王青云负担173元,被告刘得俊负担2,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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