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青华,女,1981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施捷莹,男,1986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曲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霞,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一中,男,1978年9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龚琴,女,1977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一中,男,1978年9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青华与被告佘一中、龚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彭海霞,被告佘一中、被告平保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青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3,2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400元、护理费9,200元、误工费18,150元、伤残赔偿金400,6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手机损失费5,800元、鉴定费7,65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635,926.90元,由被告平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的60%由被告平保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佘一中赔偿,被告龚琴对被告佘一中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佘一中、龚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9时40分许,被告佘一中驾驶被告龚琴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号牌为苏ATXXXX)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华江支路出靖远路,与原告王青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原告王青华、被告佘一中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涉诉。
被告佘一中、龚琴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故后被告佘一中垫付了5,000元。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中原告逆行闯红灯,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本起事故造成被告龚琴名下小型越野客车(号牌为苏ATXXXX)受损花费修理费10,200元,因被告龚琴与被告佘一中系夫妻关系,要求原告在本案中按责赔偿被告佘一中车辆修理费4,080元。对原告医疗费中无病历及非医保部分不认可,且应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发生计算;营养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日4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由法院认定;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律师代理费因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车辆修理费、手机损失费不认可。
被告平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中原告系逆行闯红灯,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原告肢体、X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小型越野客车(号牌为苏ATXXXX)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事故后其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医疗费中无病历部分、非医保部分不认可,并应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发生计算;营养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日40元计算;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车辆修理费、手机损失费不认可;原告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由法院认定;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重新鉴定费9,000元要求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9时40分许,被告佘一中驾驶被告龚琴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号牌为苏ATXXXX),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华江支路出靖远路,与原告王青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为此住院27.5日,花费医疗费163,138.02元(已扣住院伙食费415.50元),并造成被告龚琴名下小型越野客车(号牌为苏ATXXXX)受损花费修理费10,200元。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双骨折,颅脑外伤等,现右膝、踝过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给予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1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患有脑损害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8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650元。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王青华、被告佘一中均负同等责任。小型越野客车(号牌为苏ATXXXX)在被告平保江苏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佘一中垫付5,000元,被告平保江苏公司垫付10,000元。
审理中,被告平保江苏公司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原告肢体、X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肢体、X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分别于同年7月23日、9月7日以被告平保江苏公司未按时缴纳鉴定费对XXX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出具退卷函,同年8月8日被告平保江苏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撤回了对原告X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审理中被告平保江苏公司向本院明确认可原告肢体伤势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同年11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X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确认原告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被告平保江苏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9,000元。
审理中,原告王青华、被告佘一中、龚琴一致同意在本案中由原告王青华赔偿被告佘一中小型越野客车(号牌为苏ATXXXX)的车辆修理费4,08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王青华、被告佘一中均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关于事故中原告系逆行闯红灯,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观点,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佘一中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号牌为苏ATXXXX),在被告平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王青华因本起事故中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平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60%由被告平保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佘一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青华所受损失的可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凭证,本院确认为163,138.0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415.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上述费用均系原告于本次事故治疗期间产生,医保范围外的费用,亦系原告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应扣减。三被告关于上述费用中无病历部分、非医保部分不认可的意见,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史资料原告住院27.5日,原告诉请55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含二次手术营养费),营养期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肢体伤势鉴定结论110日为准,按每日30元计算为3,300元。(4)护理费(含二次手术护理费),护理期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精神伤势鉴定结论120日为准,原告诉请9,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势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肢体伤势鉴定结论十级、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精神伤势鉴定结论九级为准,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确定为275,422.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分别构成九级、XXX伤残,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为6,6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及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300元。(8)衣物损失费,根据本起事故经过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凭证确认为7,650元,系原告为查明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保险人被告平保江苏公司承担;被告平保江苏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9,000元亦系为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平保江苏公司自行承担。(10)律师代理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可以要求被告方支付合理的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佘一中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其电动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手机损失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载明原告手机受损,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次事故造成其手机受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青华、被告佘一中、龚琴关于在本案中由原告王青华赔偿被告佘一中小型越野客车(号牌为苏ATXXXX)车辆修理费4,080元的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青华人民币120,3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衣物损失费3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代原告王青华支付被告佘一中的5,080元,余款105,2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付原告王青华银行账户(户名:王青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定真新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
二、原告王青华因本次事故所受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63,13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7,650元,合计459,860.42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113,70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346,160.42元的60%计207,696.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青华前述银行账户;
三、被告佘一中应赔偿原告王青华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与被告佘一中已垫付的5,000元及原告王青华应赔偿被告佘一中的车辆修理费4,080元相抵,余款5,0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原告王青华汇付被告佘一中银行账户(户名:佘一中,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浦口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
四、驳回原告王青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1元,减半收取3,895.50元,由原告王青华负担907元,由被告佘一中负担2,988.5元。被告佘一中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珣
书记员:周 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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