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青峰,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唐静燕,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祥,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刚,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贰,男,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王香珍,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琴,女,199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琴(系被告王琴之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青峰、唐静燕与被告沈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香珍、王琴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唐静燕、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祥,被告沈贰、被告王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王香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青峰、唐静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两原告与被告沈贰于2007年2月14日签署的《房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三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14日,原告唐静燕与被告沈贰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沈贰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5,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动迁所得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出售给两原告,被告于同年3月30日与两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交接手续。合同同时约定了房款支付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将全款付清,被告沈贰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并按约于2007年3月30日将涉诉房屋交付两原告居住使用至今。涉诉房屋产权曾登记两原告名下,但因涉诉房屋属动迁安置房,按照当时的政策,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故2007年9月10日该房产权证被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撤销,产权人恢复为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现涉诉房屋已满足上市交易的条件,两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至交易中心查询时发现涉诉房屋产权现登记下三被告名下,所有权来源为裁决。两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房产转让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沈贰辩称,不同意两原告诉请。被告沈贰确实通过中介公司与两原告就涉诉房屋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但涉诉房屋在出售时权利人系开发商,非被告沈贰。涉诉房屋系被告及家人共同动迁安置所得的三套房屋之一,被告沈贰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原告后,涉诉房屋的产证也确实曾经登记在两原告的名下,但因该登记行为违法,2007年年底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函给原、被告,通知双方撤消了该产证。被告沈贰在接到该撤销通知后曾联系原告方,但原告对此置之不理。现被告沈贰认为既然涉诉房屋产权证已被房地产交易中心撤销,说明《房产转让合同》违规违法。被告沈贰也是近期刚得知当时是被告王香珍去房产交易部门申请注销的,这件事沈贰没参与,也不知情。2007年被告沈贰与被告王香珍经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被告曾与家人起诉两原告,要求两人迁出涉诉房屋,后因合同效力尚未确定,被法院驳回。被告不服,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虽然当时涉诉房屋不是被告沈贰与原告方私下买卖,而是通过中介交易的,但交易动迁房本身就系违规违法。如果现在要被告配合原告将涉诉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需要按照目前的市场价交易。
被告王香珍、王琴共同答辩称,第一,两原告与被告沈贰签订《房产转让合同》时虽然在被告沈贰与王香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被告王香珍、王琴对此根本不知情,被告王香珍和王琴也没有在《房产转让合同》上签字。2006年、2007年被告王香珍与被告沈贰发生家庭矛盾,遂要求搬进涉诉房屋居住,但被告沈贰仍然瞒着王香珍,直到被告王香珍去涉诉房屋查看时发现有人在内装修,被告王香珍要求装修人员停止装修,但未能制止。被告王香珍去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才知晓涉诉房屋已经被过户到两原告名下,被告王香珍当即对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提出异议:涉诉房屋尚在限制交易期内,小产证尚未办理,怎么会过户至他人名下?房地产交易中心随即将该产证撤消了。第二,被告王香珍、王琴在上海没有其他房子居住,需要住处。综上,被告王香珍、王琴不同意两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贰、王香珍均系再婚,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被告王琴系王香珍之女。涉诉房屋系被告家庭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白莲泾路XXX号的房屋2005年4月动迁所得三套房屋之一。2007年2月14日,两原告作为接受方(乙方)与被告沈贰作为转让方(甲方)、案外人上海明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见证方就涉诉房屋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自愿向甲方购买而甲方同意出让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73.95平方米(以产证为准)。第二条:甲、乙双方同意,甲、乙双方根据双方协商的价格,乙方购买合同第一条指定房产的价格为535,000元整。……《房产转让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于2007年3月31日将全部房款535,000元全部支付被告沈贰,被告沈贰收到全款后于2007年3月31日向两原告出具收条并将涉诉房屋交付两原告居住使用至今。涉诉房屋产权曾于2007年2月27日登记于两原告名下,后因被告王香珍提出异议,该产权登记于同年9月被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撤销,涉诉房屋产权人重新恢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7月13日,被告沈贰与王香珍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离婚时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如下明确: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思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王香珍所有,该房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王香珍负责偿还;被告沈贰放弃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产权份额。2009年7月,被告沈贰、王香珍、王琴及案外人沈壹、朱国敏、沈晓春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唐静燕、王青峰迁出涉诉房屋。本院经审理作出(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3380号民事判决,驳回该案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后该案原告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24号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17年5月15日本案三被告及案外人朱国敏、沈晓春、顾怡、余力辰诉至本院,要求对涉诉房屋进行析产,经调解,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诉房屋产权归三被告所有。2018年9月13日,涉诉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于三被告名下。2018年10月29日,被告王香珍至涉诉房屋要求两原告搬离涉诉房屋,遭拒后报警,遂引发本案。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原告提供的《房产转让合同》、收条、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3380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24号的民事判决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原告唐静燕户口簿、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2017)沪0115民初38355号民事调解书、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7)沪0115民初38345、38355、38367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本院调取的(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10046号谈话笔录、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唐静燕与被告沈贰于2007年2月14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房产转让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完成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在《房产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沈贰履行了交房义务,且将和涉诉房屋相关的全部资料移交给了原告使用,亦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显然《房产转让合同》已切实得到履行。现涉诉房屋的交易限制期已经届满,房屋过户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沈贰理应按照《房产转让合同》的约定配合原告履行涉诉房屋的过户义务。被告沈贰辩称,被告已履行了己方义务,将涉诉房屋曾登记于两原告名下,后该登记行为被依法撤销,说明《房产转让合同》违法违规。对此,因涉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此类房屋在一定期限内是不允许上市交易的,正是基于此,登记于两原告名下的涉诉房屋产证才会被行政部门所撤销,但并不能因此反证《房产转让合同》违法违规。被告王香珍、王琴辩称,涉诉房屋内有被告王香珍、王琴的合法权益,被告沈贰擅自与原告唐静燕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侵犯了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香珍、王琴对此毫不知情。现涉诉房屋的产权已经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登记在三被告名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沈贰擅自处分涉诉房屋而造成被告王香珍、王琴的利益受损,属于三被告家庭内部矛盾,被告王香珍、王琴可向被告沈贰进行主张,但不影响被告沈贰已将涉诉房屋处分给原告的事实。至于三被告基于已生效的(2017)沪0115民初38355号民事调解书取得了涉诉房屋的产权,因该调解书系法院根据三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向法院的自述所出具,不能成为对抗《房产转让合同》效力的理由。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青峰、唐静燕与被告沈贰于2007年2月14日签署的《房产转让合同》有效;
二、被告沈贰、王香珍、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王青峰、唐静燕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王青峰、唐静燕名下。
案件受理费9,150元,减半收取计4,575元,由被告沈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翠莲
书记员:万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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