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王青强
张行礼(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青强,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行礼,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青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青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王青强在海阳市某集市上帮其表嫂孙某某卖猪肉。期间,被告人王青强看到被害人张某某买完肉后又偷拿一块猪肉,即追上张某某,让其归还肉并夺兜,张某某不让夺兜,王青强挥拳朝张某某面部击打,致张某某向后摔倒,头部与地面相撞致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多处脑损伤。2012年11月28日凌晨,张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头部在减速运动状态下与平面物体相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青强于2012年11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青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本案矛盾性质、被害人过错程度、上诉人存在自首情节且通过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量刑因素后,对上诉人予以减轻处罚,所量刑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青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本案矛盾性质、被害人过错程度、上诉人存在自首情节且通过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量刑因素后,对上诉人予以减轻处罚,所量刑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牟江涛
审判员:朱兵
审判员:徐少冬
书记员:施鸿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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