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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青春与刘某月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青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第三人:邯郸市华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煌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陵西北大街62号院北楼。
法定代表人:刘丙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青青与被告刘某月、第三人邯郸市华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被告刘某月、第三人邯郸市华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已审理终结。
王青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行机关停止对原告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大街××城小区××楼××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三人华煌公司与被告刘某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03民初3013号民事调解书。因第三人未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故被告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查封了邯郸市丛台区××大街××城小区××楼××房产。原告知道查封情况后,随即对执行标的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冀0403执异190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案外人王青春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定,认为裁定错误,理由:本案争议房产系原告财产,非邯郸市华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原告以合法的方式购买房屋,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购房款,原告自身并未存在任何过错。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做出的2018冀0403执异19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其他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论,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刘某月辩称:原告购房有瑕疵,不应起诉我。
华煌公司述称:我方于2017年8月10日将房产出售给原告,且以第三人欠付原告款项抵顶购房款,并为对方开具收款收据,我方已向原告交付房产,房产由原告使用至今,由于我方原因未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但该房屋所有权已转移给原告,诉中房产不属于我方所有,查封错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9日,华煌公司与恒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恒顺公司承保华煌公司开发的华煌小区六号楼。施工完毕后,华煌公司与恒顺公司签订抵顶协议,约定将华煌芯城六号楼××号、1012号、1008号三套房屋抵顶工程款。因王青春是六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恒顺公司将1010号房屋抵顶给了王青春。2017年8月10日,王青春与华煌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王青春购买华煌公司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大街××城小区××楼××房产,总价325878元,每平米4200元,建筑面积77.59元。抵顶工程款后,王青春将差额部分64801元支付华煌公司。2017年8月11日,华煌公司向王青春出具购房收款收据。
另查明:2017年10月13日,经本院调解,第三人华煌公司与被告刘某月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03民初3013号民事调解书。因第三人未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刘某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查封了邯郸市丛台区××大街××城小区××楼××房产。王青春知道查封情况后,随即对执行标的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冀0403执异190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案外人王青春的异议请求。王青春不服,遂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原告与华煌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已全额支付购房款,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争议房屋,且该房产是原告名下唯一一套房产,因此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王青春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人民法院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邯郸市丛台区陵西大街59号华煌芯城小区6号楼10层10号房产,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解除对上述执行标的查封,本院2018冀0403执异190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案件受理费8284元,减半收取4142元,由被告刘某月、第三人邯郸市华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燕萍

书记员: 闫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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