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927民初126号原告:王青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飞,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负责人:胡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利,胡晓光,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青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1000元人民币(实际损失待鉴定作出之后再行确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4日,韩嘉(系原告丈夫)驾驶原告所有的鲁A×××××号小型客车在南皮县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系单方事故。后经南皮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0000元人民币,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故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该全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但是被告始终拒绝赔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自己追偿无果的情况下,无奈只能诉至人民法院,望贵院查明真相,判如诉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17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车证、驾驶人的驾驶证及事故认定书,若无拒赔、免赔情况,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如下:1、车辆损失费:141025元;2、鉴定费:7000元;3、车辆施救费:1500元;4、拆解费:3000元,共计152525元。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证明;2、原告王青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韩嘉的驾驶证复印件;3、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4、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车辆施救费票据以及车辆拆解费票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证明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明并不是处理交通事故专用的文书;对于原告的身份证、行车证及驾驶证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保单无异议;公估报告鉴定数额过高,残值过低,与实际损失差距过大,因原告没有提供车辆的实际维修发票,对该车使用的是市场配件或4S配件及是否更换配件有异议;对于公估费因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对于施救费我方认为施救费过高,原告应提供施救明细证实该主张的合理性;对于拆解费原告没有提供拆解明细,拆解费票据服务名称为谷物拆解费,对于该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4日18时20分许,在南皮县M处,韩嘉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因躲避车辆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西侧行道树相撞,致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中,韩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青某系鲁A×××××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17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对其车辆损失提出评估申请,经南皮县人民法院委托,2018年2月9日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DZ2018030026号公估报告书,评定车牌号鲁A×××××号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41025元(已减残值1241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7000元。另查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付施救费1500元及拆解费3000元。本院认为,韩嘉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有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依约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能够证明其车辆的客观损失,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均应由保险人承担。拆解费应包含在评估费中,原告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以上认定,原告方具体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41025元;2、评估费7000元;3、车辆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1495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鲁A×××××号车辆所投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青某各项损失共计149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青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金红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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