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青石。
委托代理人王德权,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春生,邢台桥西区中兴路天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冀某某。
被告河北茂盛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平,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青石与被告侯某某、冀某某、河北茂盛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权、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春生、被告茂盛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侯某某和被告茂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侯某某承包被告茂盛公司办公楼的建设,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实际承包人为被告侯某某和冀某某,两人系合伙关系。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侯某某、冀某某为给被告茂盛公司建办公楼和餐厅,分7次从原告王青石处拉走建筑用木方和模板,合计142,23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侯某某为原告王青石出具总收据予以确认。原告王青石的货款至今未得到清偿。
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某某和冀某某从原告王青石处取走价值142,230元的模板和木方并出具字据,事实清楚。被告侯某某主张其是经办人,买受人是被告茂盛公司,但被告茂盛公司并不认可,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行为是受茂盛公司的指派或委托,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侯某某和冀某某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即他们是买卖合同的买方,应向原告王青石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冀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属合伙关系,双方对于该货款有连带清偿的义务。原告王青石主张被告茂盛公司是其出售木方和模板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侯某某和被告茂盛公司所签工程承包的范围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侯某某和冀某某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王青石主张按月息3%支付自2014年10月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利率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王青石和被告侯某某、冀某某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应在2014年11月20日双方确认供货金额时给付,故被告侯某某和冀某某应当自2014年11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对于被告侯某某、冀某某与被告茂盛公司双方关于工程款是否付清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冀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和被告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青石货款142,230元,及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上述给付义务,被告侯某某和被告冀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青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被告侯某某和冀某某各自负担1,572.5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王青石预交,被告侯某某和冀某某应负担部分在执行阶段一并解决。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涵伟 代理审判员 郝春燕 代理审判员 施永平
书记员: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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