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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许春林(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
张荣财(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
王骏(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
高珍(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鹰潭市人,住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代理人许春林,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荣财,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鹰潭市人,住鹰潭市月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林荫东路129号。
负责人熊东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骏,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珍,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财、被告刘某某、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高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3年6月7日对2013年5月16日16时左右在鹰潭市露江小区路段发生的被告刘某某(驾驶赣L×××××号小车)与原告(骑二轮电动车)的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费医疗费10992.6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3个月。
被告刘某某支付10000元医疗费。
经鉴定原告左肩胛骨骨折伤残等级为10级,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赣L×××××小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人身损失共计95478.8元、被告人民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失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存在挂床,实际住院十几天。
其垫付的医疗费1163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赣L×××××号小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我司会按约定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诉请中交通费无票据不支持,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由法院核定。
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存在挂床;2、原告诉请中各项损失共计95478.8元是否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鹰潭市国土资源局征地协议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失地农民及其依法抚养的人员。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体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3个月。
4、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一份及其鉴定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左肩胛骨骨折伤残等级为10级,花费鉴定费7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出院注意事项“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的内容,因原告出院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且实际住院80天,再卧床休息3个月,与常理不符,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其载明住床费为650元(每日10元数量65次),本院对原告住院65天予以确认。
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5月16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赣L×××××小轿车在鹰潭市龙虎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露江小区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鹰公交认字(2013)第3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80天,挂床15天。
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肩胛骨骨折(左);2、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
刘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1638元,原告自行支付了992.6元医疗费。
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3日作出鹰鑫法鉴中心(2013)法医鉴字218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上肢功能丧失14%,为十级伤残。
赣L×××××小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与原告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
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未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992.6元;2、误工费,考虑到其发生交通事故为小学文化程度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所从事何种职业的情况,故本院可参照本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业平均工资计算为每天58.5元,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减去挂床天数,计58.5元/天×(80-15)天=4972.5元;3、护理费,护理天数同误工天数,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84元的标准,为5460元(65天×84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5元(65天×15元/天);4、残疾赔偿金39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31.2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
6、营养费975元(65天×15元/天)。
原告诉请中交通费15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未获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71126.3元,其诉请中各项损失共计95478.8元是过高。
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70426.3元。
被告刘某某提出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返还其垫付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人民保险保险达成的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约定处理。
被告刘某某垫付了1163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依保险约定返还被告刘某某9892.3元。
被告刘某某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获支持诉讼标的的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7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7042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9892.3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700元;
四、以上判决主文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3.5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7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与原告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
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未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992.6元;2、误工费,考虑到其发生交通事故为小学文化程度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所从事何种职业的情况,故本院可参照本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业平均工资计算为每天58.5元,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减去挂床天数,计58.5元/天×(80-15)天=4972.5元;3、护理费,护理天数同误工天数,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84元的标准,为5460元(65天×84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5元(65天×15元/天);4、残疾赔偿金39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31.2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
6、营养费975元(65天×15元/天)。
原告诉请中交通费15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未获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71126.3元,其诉请中各项损失共计95478.8元是过高。
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70426.3元。
被告刘某某提出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返还其垫付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人民保险保险达成的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约定处理。
被告刘某某垫付了1163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依保险约定返还被告刘某某9892.3元。
被告刘某某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获支持诉讼标的的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7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7042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9892.3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700元;
四、以上判决主文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3.5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789.5元。

审判长:吴智平

书记员:姜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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