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景入,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吴小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景入、被告陈某某、被告安某保险委托代理人韩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6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A×××××号货车,在晋州市寺头村南养猪场东侧,将原告王某某的右手挤在墙壁上,造成王某某右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河北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31079.3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安某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由我负责赔偿。
被告安某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不同意赔偿,应由事故方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下列主要证据:
1、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第1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以此证明受伤后一直在该院住院治疗,截止至5月24日,已住院266天。
3、河北省医科大三院出具的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一张,门诊收据16张。用以证明医药费计58689.93元,门诊费计817.1元。
4、晋州市鑫辉毛巾厂的营业执照。原告以此证明其系鑫辉毛巾厂业主,并经营该厂。参照制造业的年收入标准,误工费为36600元÷365天×266天=26672.9元。
5、晋州市博雅毛巾厂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2012年5、6、7月份的工资表。以此证明张敬艳系该厂工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张敬艳护理,护理费30590元,即(3500+3500+3500)÷3个月÷30天×266天=31033元。
6、交通费票据10张,以此证明住院期间交通费1000元。
7、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300元,即50元×266天=1330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陈某某称,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70000元,垫付款应由保险公司返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安某保险认为原告的病历有一些不全,称如能证实住院为266天,我们予以认可。对交通费可由法院酌定。
对被告陈某某所谓垫付医疗费用一事,原告表示应以打条为准。被告安某保险表示,如陈某某确有证据证明垫付了医疗费,我们予以认可。
另查明:冀A×××××号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者,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住院天数,庭审后,应被告安某保险之要求,原告再次提交了2013年9月9日河北医大三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内容为:“患者2012年8月31日至今于我院住院治疗”,据此,截止到2013年5月24日应确认原告住院266天。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9507.03元(含门诊费817.1元);误工费为26672.9元,即36600元÷365天×266天=26672.9元;护理费为31033元,即(3500+3500+3500)÷3个月÷30天×266天=31033元;伙食补助费为13300元,即50元×266天=13300元;交通费为1000元。因肇事车辆冀A×××××号货车在被告安某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原告上述损失均属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安某保险予以赔付。至于其它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予以承担。对于被告陈某某辩称垫付医药费一事,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131512.93元(医疗费58689.93元、门诊费817.1元、误工费26672.9元、护理费31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交通费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振江
审判员 赵韶臣
审判员 王新法
书记员: 吕淑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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