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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帅,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与东江道交口香年广场*座***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xxxx。
负责人:李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巍,
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9年1月11日15时,原告驾驶的辽A×××××号小型客车沿霸州市关王堂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该路与前方顺行的张占涛驾驶的冀R×××××号轻型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解费、拖车费、清障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万元(具体损失待评估完毕后确定);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共计77134元。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32784元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司保单记载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及指定索赔权益人均为崔颖,我司认为没有崔颖的授权,原告王某无权向我司申请理赔;
2、评估费、诉讼费及交通工具替代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保险承担范围。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车辆登记证复印件1组,证实原告系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
2、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方在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3、事故发生时原告方司机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在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合格的驾驶人,事故车辆系合格的车辆;
4、被告查勘员为原告出具的查勘保险记录单1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车辆评估报告1份及评估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金额为68810元,评估费5504元;
6、拆解费、拖车费票据各1张,证实原告支付的拆解费金额2300元;
7、交通费票据52张,金额520元,证实原告支付的交通费。
赔偿清单:1、车辆损失费68810元;
2、评估费5504元;
3、拖车费、拆解费2300元;
4、交通工具替代费520元。
共计:77134元。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1、证据1、3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于其驾驶证、行驶证请法院依法核实原件,且其行驶证显示的牌照号与在我司投保的牌照号不一致,车主与我司被保险人不一致,对于车辆登记证请法院核实原件;
2、证据2、4无异议;
3、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司认为公估数额过高,对于公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4、证据6拆解费不予认可,应当包含在公估费中,对于拖车费无异议;
5、证据7对于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交通工具替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该费用。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举证如下:车险信息表,证明被保险人及车主均为崔颖。
原告王某质证意见:被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保单投保日期为2018.1.19,而原告出示的车辆变更登记信息为2018.10.26,在被告处投保的标的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某,因此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庭下,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提交了提交原车主崔颖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1日15时,原告驾驶的辽A×××××号小型客车沿霸州市关王堂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该路与前方顺行的张占涛驾驶的冀R×××××号轻型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4月23日,经霸州市人民法院委托,由
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辽A×××××号车辆的修复费用为68810元。公估费5504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辽A×××××号车拖车费300元,拆解费23000元,交通工具替代费520元。
辽A×××××号车辆在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532784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及指定索赔权益人均为崔颖,原告提交了崔颖的授权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一、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保险理赔金766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32784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王某的车辆系从崔颖处购买,购买后进行了过户,但未变更保险登记信息,原告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王某受到的损失为:1、辽A×××××号车辆经霸州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修复损失费用为68810元,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支付车辆拖车费3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评估费5504元系评估车辆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拆解费2000元,因车辆损失较大,对车辆内部进行勘验而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工具替代费,为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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