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靖宇,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静雅,女,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峻,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弢,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晓东,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王雪莲,女,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原告王靖宇、李静雅与被告郑晓东、王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靖宇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峻、张勤弢,被告郑晓东、王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靖宇、李静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2、两被告方支付原告方利息17,014,667万元(年利率24%,截止至2018年8月20日),并支付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前后,被告方因共同经营的公司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方借款。原告方于2010年11月17日向被告方指定的王某1转账了1,300万元,于同年12月14日向被告指定的林某某转账了400万元,于2011年8月19日向被告方指定的王某2转账了400万元,总计借款本金2,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每月20日付息。被告方分别于2011年1月16日、17日归还本金1,100万元后,再未还款。2016年5月16日,被告在之前的借款上补充写了“上述借款续借至2016年12月30日还款”,但到期仍未归还。2017年12月18日,原告方找到被告方,签署了对账确认协议,但被告方仍然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方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对借款利率的主张,原告表示未付利息的利率应从原来的月利率3%,变更为月利率2%。
被告郑晓东辩称,其对借款总金额和事实均无异议,并确认尚欠的借款本金。对于利息,其没有计算过。对于原告主张的还款情况,其无异议。其曾经支付过小部分利息,大约194万元左右,2012年之后没有再支付利息。其同意偿还本金和利息,但现在实际偿付能力有问题。
被告王雪莲辩称,其没有参与原告方与被告郑晓东的借款,且其已经与被告郑晓东离婚,故其不同意原告方要求其共同还款付息的主张。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8月19日,被告郑晓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郑晓东……、王雪莲……因资金周转向王靖宇……李静雅……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万元),约定月利率3%,每季度末20日付息,借款日期2011年8月19日。”该借条落款处有被告郑晓东签名。同日,被告郑晓东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郑晓东……因资金周转向王靖宇……李静雅……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万元),约定月利率3%,每季度末20日付息,借款日期2011年7月14日。”此后,被告郑晓东于2016年5月16日在上述两份借条落款下方均书写:“上述借款续借至2016年12月30日还款。”
2010年11月17日,原告李静雅自其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1,400万元至案外人王某1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其中,1,300万元为借款。
2010年12月14日,原告李静雅自其名下上述农业银行账户分四笔转账各100万元至案外人王某2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合计400万元。
2011年8月19日,原告李静雅自其名下上述农业银行账户各转账300万元、100万元至案外人林某某名下鸿业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合计400万元。
2012年6月20日,两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郑晓东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对账确认协议》,约定:“……一、2010年11月17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由甲方李静雅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账户汇入乙方指定的王某1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账户1,300万元)。二、2010年12月14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由甲方李静雅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账户汇入乙方指定的林某某XXXXXXXXXXXXXXXXXXX(应为王某2名下尾号3915账户)的农行账户100万元,当日汇款4次,小计400万元]。三、2011年8月19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由甲方李静雅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账户汇入乙方指定的王某2XXXXXXXXXXXXXXXXXXX(应为林某某名下尾号7013账户)的农行账户300万元和100万元各一次,当日小计400万元]。四、2011年1月16日,乙方郑晓东归还甲方王靖宇1,060万元。五、2011年1月17日,乙方郑晓东归还甲方王靖宇40万元。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自实际借款日起计算至乙方实际还款日止,至2012年6月20日,甲方应收乙方利息合计人民币5,262,400元,实际收到乙方支付给甲方利息人民币1,940,400元,未收利息人民币33,220,000元。……”
2017年12月18日,被告郑晓东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对账确认协议》一份,确认其已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明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与被告郑晓东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有借条、《借款对账确认协议》、银行流水等为证,应属合法有效,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两原告认可被告郑晓东已归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被告郑晓东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两原告主张被告郑晓东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三笔借款分段计算。对于已支付的利息1,940,4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本金为1,300万元的借期内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且担保数额相同的,应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故被告郑晓东于2011年1月16日归还的1,060万元应作为2010年11月17日借款本金为1,300万元的借款之还款,且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1月16日的借期内利息780,000元自上述已支付的利息中扣除。2011年1月17日归还的借款本金40万元亦应作为借款本金1,300万元的借款之还款,当日产生的利息2,400元应从已支付的利息中扣除。剩余的已支付利息1,158,000元应作为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即计算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止(19个月),余18,000元。综上,被告郑晓东还应支付原告方以未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8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且应扣除已支付利息18,000元。
对于2010年12月14日借款本金为400万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郑晓东未还款付息,故其应支付原告方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对于2011年8月19日借款本金为400万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郑晓东亦未还款付息,故其应支付原告方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关于被告王雪莲的还款责任,原告方未举证证明被告郑晓东的借款系用于夫妻存续期间的生活所需,故原告方主张被告王雪莲共同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靖宇、李静雅归还借款1,000万元;
二、被告郑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靖宇、李静雅支付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8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且应扣除已支付利息18,000元;支付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支付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靖宇、李静雅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120元,由被告郑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倩晗
书记员:闵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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