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皓与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宝某某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鹏华(系上诉人王某皓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戚甫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波,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连国民,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长。
第三人宝某某动物卫生监督所。
法定代表人侯端良,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烽,宝某某动物卫生监督所产地检疫股股长。

王某皓与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宝某某动物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监督所)工伤认定一案,已由尖山区法院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黑0502行初42号行政判决,王某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皓的法定代理人李鹏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波、连国民,第三人监督所法定代表人侯端良及证人马巍巍、王立家到庭参加诉讼。市人社局机关负责人经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皓系王文明(已死亡)儿子。王文明生前是第三人县监督所副所长。2014年11月18日,县监督所为王文明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双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王文明不予认定工伤。之后,王某皓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双政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双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后,王某皓向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双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双政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11月5日,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尖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双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双政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12月12日,市人社局作出(双)人社工险不受字(2015)第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县监督所为王文明申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之后,王某皓向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3月24日,市人社局作出双人社撤字(2016)2号撤销决定书,决定撤销(双)人社工险不受字(2015)第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决定在15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王某皓撤回了该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3月24日,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黑人社复终字(2016)2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决定行政复议终止。2016年3月30日,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县监督所作出2号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宝某某动物卫生监督所为王文明申请工伤认定所提供的材料,经我局下达补正通知后,未能提交符合受理条件要求的补正材料。2号决定书的处理结果:决定对宝某某动物卫生监督所为王文明申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王某皓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2号决定书;判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市人社局承担。另查明,王文明没有医疗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其死亡后未被尸检。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其向第三人县监督所送达2号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被告市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根据该条规定,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所需的法定申请材料之一。本案中,第三人县监督所在行政程序中未向市人社局提交王文明死亡原因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县监督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市人社局在此种情况下对县监督所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由于工伤认定申请人是县监督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市人社局应当向县监督所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但是,在本案的庭审前后,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其向县监督所出具2号决定书的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对此,市人社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市人社局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对原告王某皓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双)人社伤险不受字(2016)第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但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的本案第三人即用人单位县监督所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王文明死亡原因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因此,在用人单位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市人社局对县监督所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市人社局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只是因为用人单位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而在程序上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未对王文明是否认定或不认定为工伤作出实体决定。如果用人单位能够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其仍然可以依法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市人社局在一审期间未能举证证明其将(双)人社伤险不受字(2016)第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给工伤认定申请人县监督所,属于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审原告王某皓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市人社局行政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程序轻微违法。上诉人王某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双)人社伤险不受字(2016)第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某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玉付 审判员  洪晓琪 审判员  杨利国

书记员:李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