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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静与上海信兴实业有限公司、徐信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某,女,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中伟,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施信霞,执行董事。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某、上某某(以下简称“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信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480,000元(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3、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4、要求被告信某某对上述诉请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徐某某,徐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信某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期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口头约定月息为2%,信某某自愿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泾路XXX号地块3412平方米土地,被告徐某某、信某某保证提供钦州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17年8月9日原告指示案外人王某1向被告徐某某的指定的收款人王某2的银行账户转账资金2,000,000元,收到钱款后,徐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后,被告徐某某并未还款付息,且被告信某某未能按约提供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泾路XXX号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如上所请。
  被告徐某某、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1、2017年8月8日原告王某(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徐某某(乙方、借款人)、信某某(丙方、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以房产向甲方借款,甲方有相应的自有资金,同意出借……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第二条借款和还款期限: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以实际放款日起算。如放款日延期,则还款日相应顺延。借款期满一次性归还。乙方可提前还款。第三条抵押担保1、丙方自愿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泾路XXX号地块3412平方米土地。2、乙、丙方保证提供钦州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王某、被告徐某某在落款处签名,被告信某某在落款处加盖公章。
  2、2017年8月9日案外人王某1按原告王某的要求通过招商银行向案外人王某2的银行账户转账资金2,000,000元。当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兹有本人徐某某收到王某人民币(现金)200万元整,贰佰万元整”,被告徐某某在落款处签名。
  3、2018年4月26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徐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7年8月8日向王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7年8月8日,出借人王某与本人即借款人、就上述借款事宜签订约定借款之日即2017年8月9日起,本人同意以200万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向王某支付借款利息。因本人银行卡被窃,不便接收上述借款,故本人特指定上述200万元借款的收款人为王某2……2017年8月9日,王某向其舅舅王某1借款200万元后。根据上述借款人之同意,受王某委托王某1直接将200万元借款汇入本人制定收款人王某2的建设银行账户……现本人再次确认向王某借贷的上述200万元借款,本人确已收到,并承诺按上述《抵押借款协议》之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某某在落款处签名。
  4、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泾路XXX号房产(1-3幢)于2017年2月登记在案外人刘某某名下。
  审理中,原告提供2019年1月12日与被告徐某某的电话录音以证明被告确认涉诉债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向被告指示的收款人交付了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收条》、《情况说明》及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借款人被告徐某某未按约还款付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徐某某依照《抵押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并按《情况说明》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被告信某某未能按《抵押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提供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泾路XXX号地块3412平方米土地作为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但不影响上述《抵押借款协议》的合同效力,也不因此免除被告信某某违约而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即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诉讼中《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松江区九亭镇九泾路XXX号地块房产于2017年2月已被登记于案外人名下,且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信某某对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部分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信某某应对涉诉借款2,000,000元本金部分与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上述借款利息480,000元;
  三、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上述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四、被告上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徐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对于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600元(原告王某已预缴),由被告徐某某、上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26,960元(原告王某已预缴),由被告徐某某、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镜敏

书记员: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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