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董国江(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董国江,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代表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市支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克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国江,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未依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投保人保险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涉保车辆虽为贷款购置,但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七一支行同意由原告王某领取本案理赔款。故原告王某请求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辩称,施救费、公估费不属保险理赔的意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公估费、施救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评估,车辆损失为52364元(已扣除残值12584元)。该公估报告的证明效力大于蠡县通达轿车修理厂的清单票据,可以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原告王某主张公估费过高,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冀价经费(2012)19号通知,公估费以1571元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刘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保险金5593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61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未依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投保人保险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涉保车辆虽为贷款购置,但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七一支行同意由原告王某领取本案理赔款。故原告王某请求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辩称,施救费、公估费不属保险理赔的意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公估费、施救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评估,车辆损失为52364元(已扣除残值12584元)。该公估报告的证明效力大于蠡县通达轿车修理厂的清单票据,可以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原告王某主张公估费过高,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冀价经费(2012)19号通知,公估费以1571元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刘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保险金5593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61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王克青
书记员:崔少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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