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静,男,1961年6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是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胡月霞(系王静之妻),女,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原告王静。
被告哈尔滨宜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专家公寓4单元4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英,该公司社保专员。
被告哈尔滨哈汽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香坊区汽轮头道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倪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文滨,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哈尔滨联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34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李生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英,该公司社保专员。
原告王静与被告哈尔滨宜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择劳务派遣公司)、哈尔滨哈汽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哈汽公司)、哈尔滨联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旺劳务派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的委托代理人胡月霞、被告宜择劳务派遣公司、被告联旺劳务派遣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凤英、哈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文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2日,王静入职哈汽公司,从事镗工工作。
2010年1月1日,王静与联旺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0年11月1日,哈汽公司与联旺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联旺劳务派遣公司将王静派遣至哈汽公司工作,从事镗工工作。
2010年11月1日,王静与宜择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2012年7月23日,哈汽公司与宜择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宜择劳务派遣公司将王静派遣至哈汽公司工作,从事镗工工作。
2012年7月23日,王静与哈尔滨联合智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2012年7月23日,哈汽公司与哈尔滨联合智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哈尔滨联合智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王静派遣至哈汽公司工作,从事镗工工作。
2013年9月16日,王静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22日,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平劳人仲字(2013)第214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宜择劳务派遣公司是否应支付王静自2005年1月22日至2012年7月22日赔偿金32,626.16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因王静的用人单位哈汽公司、联旺劳务派遣公司、宜择劳务派遣公司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王静的劳动合同,故各用人单位应向王静支付赔偿金;王静自2005年1月22日起,分别同哈汽公司、联旺劳务派遣公司、宜择劳务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工作场所始终在哈汽公司,工作岗位均为镗工,且哈汽公司、联旺劳务派遣公司、宜择劳务派遣公司均未向王静支付赔偿金,故在计算支付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王静关于将其在哈汽公司、联旺劳务派遣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宜择劳务派遣公司工作年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王静的应得工资包括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故王静与宜择劳务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50.00元。
王静自2005年1月22日起在哈汽公司工作,但王静主张2005年1月22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因王静主张适用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是对额外经济补偿金作出规定,而非赔偿金,故对王静关于宜择劳务派遣公司给付2005年1月22日至2007年12月31日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宜择劳务派遣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王静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2日的赔偿金22,500.00元(2,250.00元×5年×2)。
关于宜择劳务派遣公司是否应支付王静自2005年1月22日至2012年7月22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176.96元的问题。因宜择劳务派遣公司对该诉请予以认可,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宜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静赔偿金2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哈尔滨宜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静自2005年1月22日至2012年7月22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17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王静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宜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王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张春阳 代理审判员 蒋丹凤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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