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静,女,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兵印,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郜海,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舒,女,1961年12月26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与郜海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太原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新民北正街7号。法定代表人:郜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第三人:长治市中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屯留县城镇羿神西街。法定代表人:郜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北京市顺义区丽来花园3区76栋-1至4层01(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顺字第××号)及北京市顺义区丽来花园3区111幢-1层1-52-1(编号:X京房权证顺字第××号)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郜海于2016年4月29日就北京市顺义区丽来花园3区76栋-1至4层01(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顺字第××号)及车库(编号:X京房权证顺字第××号)(以下统称涉案房屋)签订了编号:(BJ1603)1600013《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出售涉案房屋及车库予乙方,涉案房屋总价人民币880万元整,2016年6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但是由于被告郜海拖延涤除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导致交易无法按约进行交易。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抵押贷款之后,银行涤除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但是在被告郜海交房给原告且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之后,由于贵院的司法查封,导致交易再度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是善意的买房人,完全符合上述四个要件:一、在贵院司法查封之前原告已与被告郜海签订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郜海于2016年4月29日就北京市顺义区丽来花园3区76栋-1至4层01(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顺字第××号)及车库(编号:X京房权证顺字第××号)签订了编号:(BJ1603)1600013《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出售涉案房屋予乙方,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贵院在2017年4月7日查封了案涉房屋,原告与被告郜海签订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贵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二、原告在贵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2016年10月22日,被告郜海与原告签订了《物业交验单》,被告郜海交房给了原告。被告郜海交房给原告之后,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一家人实际入住案涉房屋已数月,原告为购买涉案房屋,出售了自己名下的全部两套房屋,原告为了购买涉案房屋花光了家中所有的积蓄,且欠下了数百万的高利贷,加之北京房价非常高,如果原告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就意味着原告再也没有经济能力购买其他房屋。这会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导致原告一家人没有安身立命之处,不能安宁地生活,对子女就学等也会带来非常不利的影响,造成非常不公平的后果。三、原告已经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原告与被告郜海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房屋总价880万元,其中现金支付400万元(其中含50万元的定金),贷款480万元。原告为了促进交易的进行,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人民币716.3236万元,并应被告郜海的要求(给工人发工资)分两次现金支付给了被告郜海总计人民币180万元,原告在2017年4月6日前总计向被告郜海支付了房款人民币896.3336万元。其中,多支付的16.3236万元是因为房价上涨,被告郜海要求原告给被告的补偿。贵院在2017年4月7日查封了案涉房屋,原告支付全部价款在贵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由于贵院的司法查封导致交易中止,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被告郜海为了赔偿原告的损失,提出了将原告多支付的16.3236万元返还原告,但是至今尚未返还,原告保留通过诉讼向被告郜海追偿的权利。四、非因原告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与被告郜海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但是由于被告郜海迟迟不归还案涉房屋上的银行抵押贷款,导致交易无法继续。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偿还银行抵押贷款,涤除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未果。之后,原告迫于无奈在2017年借高利贷替被告郜海偿还了三百多万的银行贷款本息等,银行才涤除了案涉房屋的抵押。但是,在银行涤除抵押权的过程中,涉案房屋又被贵院司法查封,导致交易再次中止。因此,未办理过户登记不是原告自身的原因。综上,原告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善意买房人,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原告的权利优先于被告崔兵印的普通债权,能够排除被告崔兵印金钱债权的执行。此外,在北京这样的城市,房子是一个人、一个家庭的安身立命之本,对于原告一家人的生存和发展举足轻重。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被告崔兵印对被告郜海的债权则是高利贷,本身即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法律打击的对象。因此,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崔兵印辩称,就案外人所说“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四个要件”答辩如下:一、原告与郜海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然是在丛台法院查封之前,但仍是在涉案房产处于查封期间进行的,王静隐瞒其他查封事实,买卖合同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涉案房产自2015年2月28日至今,产权人:郜海,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顺字第××号始终处于查封状态,具体查封情况已提交相关证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得转让。《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也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所以,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后,王静与郜海仍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如果合同中涉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与郜海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列出如下内容:第四条房屋产权及具体状况的承诺:4.1出卖人应当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相应责任;4.2出卖人应当保证已如实陈述该房屋权属状况、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情况和相关关系,买受人对出卖人出售的该房屋具体状况充分了解,自愿买受该房屋。以上充分说明,原告对出卖人出售的该房屋具体状况充分了解,自愿买受该房屋。对房产的查封情况是充分了解的,明知房产查封,仍签订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已经被查封房屋的,买卖双方都有过错,属于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第3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并且案外人王静与郜海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与北京市顺义区丽来花园3区111幢-1层1-52-1(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顺字第××号)房产没有关系,不存在案外人王静起诉状中所说的“约定甲方出售涉案车库予乙方”,另外,郜海收款收条也不包括此房产。二、原告在贵院查封该涉案房屋之前说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是错误的。2017年4月7日丛台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房产时得知,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8日对该房产进行查封时,案外人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支付购房款。2017年3月1日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又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4月7日仍处于查封期间。2016年10月22日交房也是查封期间,案外人王静在系争房屋未被解除查封的情况下占有涉案房产,不管是否装修,都属于违法行为,不得转让的房产更不存在原告合法占有,即使占用也是非法的。仅凭中介一纸房产交验单,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没有任何费用,无转账手续,无收据,要求出示居间费用收据以及转账手续,这种情况下居间合同和房产交验单的真实性不能得到证实。2016年12月13日,时间12:05:15,董静舒(6227000110060123619)建行卡上发生北京燃气购气费1140元。姜畔于查封期间填写交验单是非法的,王静接受房产也是不合法的。2017年6月份,蔡硕与我通电话说郜海房产的物业公司没有变更相关手续,因为郜海很长时间一直没有来北京,但2016年10月份就交房了,中间还陆续签字催告函等,这明显是与占有相矛盾的,也与物业未变更相矛盾。没有相关有效合法证据证明王静实际占有涉案房产,即使占用也是非法的。另外在明知不能交易的情况下写交房证明,是恶意对抗其他债权人。案外人并未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购房款(全款),但仅交付定金,该交全款没有交,反而又仅凭定金就交房了,有悖于常理和交易规则,和房屋买卖合同相矛盾。王静与郜海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收到银行贷款后3日内交付房屋(即收到全款后3日内交付房屋),所以,存在原告与郜海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行为,案外人并非是善意买房人。合同从开始到结尾根本没有提及北京市顺义区丽来花园3区111幢-1层1-52-1(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顺字第××号)房产,怎么就交付了呢?显然自相矛盾。三、相关证据不能佐证原告已经支付全部房屋价款。案外人虽然持有支付全部房屋全部价款的收条,但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打条部分与合同不符(合同不包括收条161,036.00元),房价上涨不是理由,既然过错都在郜海,王静没有过错,又提出房价上涨,显然是自相矛盾。(一)、2016年4月29日,收条50万元,是76栋-1至4层01定金,没有涉及3区111幢-1层1-52-1(编号:X京房产证顺字第××号),1、查封期间不能买卖;2、对50万元汇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属于房屋转让款;(二)、2016年12月6日收条110万元,是76栋--1至4层01定金,没有3区111幢-1层1-52-1(编号:X京房产证顺字第××号),1、查封期间不能买卖;2、不能确定为购房款,3、大额现金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存在;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110万元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三)、2017年1月13日收条70万元,是76栋--1至4层01,没有3区111幢-1层1-52-1(编号:X京房产证顺字第××号),1、查封期间不能买卖;2、不能确定为购房款;3、大额现金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存在;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70万元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四)、2017年3月14日收条350万元,1、查封期间不能买卖;2、不能确定为购房款。(五)、2017年4月5日收条3002200元,收条注明购顺义区丽来花园3区76栋-1至4层01房,1、查封期间不能买卖;2、不能确定为购房款。(六)、2017年4月收条161036元,收条注明丽来花园3区76栋-1至4层01购房款,1、查封期间不能买卖;2、房价上涨161036这个数据是怎么得出来的?既然原告说购房人没有过错,全是郜海的错,这与涨价是矛盾的。买卖合同约定尾款480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贷款支付,王静没有办理合同约定的银行贷款业务,王静提交的借款合同贷款部分:期限三个月,用途:因生意需要,与购房无关;王静提供的银行流水账体现此贷款是转给了别人,不是郜海。关键是王静从其中信银行转款给郜海3002200元,不能确定是购房款,可能是其他经济往来,而应该提供王静中信银行对应账号的流水账却不提供。以上得出交付全款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只能说明王静与郜海有经济往来,最后一笔是为恶意对抗其他债权人而做的局,付清全部购房款,不具证明其真实性。四、原告说非因原告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是错误的。不能过户的根本原因是买卖查封房产,买卖双方均有过错。涉案房产自2015年2月28日至今,始终处于查封状态,案外人从签订合同等所有一切活动都是在房产查封期间进行的。2016年6月30日前,涉案房产已经处于查封、抵押状态。查封房产不得转让,案外人王静交易的就是查封房产。《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王静买卖房产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购房款清偿郜海债务消灭抵押权,王静与郜海买卖合同约定郜海先偿还贷款是为恶意对抗其他债权人而为,其做法有悖于常理,和《物权法》第191条规定相违背,王静一手炮制催告函,也是为了恶意对抗其他债权人。王静买卖房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也是导致无法过户的原因之一;案外人一开始就没有按照北京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规定的房屋买卖交易流程进行(相关流程已提交),没有办理购房资格核验、房源核验、买卖合同没有备案,买房资金没有经过监管账户,冻结房产不能过户,案外人王静对未能办理过户存在多方面过错。且任何一方不能以不知道为由推脱。法院查封合法合规,不应解除。案外人王静与郜海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并不包括北京市顺义区丽来花园3区111幢-1层1-52-1(编号:X京房权证顺字第××号)房产,丛台法院查封合法合规,不应解除。如果案外人辩称案外人王静与郜海签订的编号:《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包括北京市顺义区丽来花园3区111幢-1层1-52-1(编号:X京房权证顺字第××号)房产,那么和北京市顺义区丽来花园3区76栋-1至4层01(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顺字第××号)房产同样的原因,丛台法院查封丽来花园3区111幢-1层1-52-1(编号:X京房权证顺字第××号)房产合法合规,也不应解除查封。另外,依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明文确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转让是以房产部门有没有对该房产进行核准登记为准。但是该房产未经核准登记。既然房管部门没有对该房产进行核准登记,那么,该房产的所有权也就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归被告郜海所有,对该不动产法院可予查封。另外也没有符合可以解除查封的法律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第9条也规定,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根据该条文,人民法院能否查封该房产的关键在于房地产管理部门到底有没有对该房产进行核准登记。事实证明,房管部门并未对该房产核准登记,因此本案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案外人王静不能同时具备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四个条件,法院查封该房产也就不属于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所说的不得查封的情形,另外王静也没有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法律依据,丛台法院查封涉案房产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不应解除查封。原告崔兵印诉被告郜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丛台法院对被告郜海房屋进行查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外人王静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郜海辩称,原告已经将房款支付给了我,有现金支付、有转账支付。2016年10月份我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交纳的50万元定金是通过现金交付给我的,房款880万元,原告将110万元和70万元转账支付,剩余房款转给了郜海,现金180万元直接给了郜海。涉案房屋有400多万元的银行贷款,转让时也没有还清,后由王静偿还。第三人太原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29日,原告(乙方)与郜海(甲方)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所售房屋坐落为:1、北京市顺义区丽来花园3区76栋-1至4层01,建筑面积:292.29平方米;2、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顺字第××号;3、交易价格为人民币:880万元;3、《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签订后,乙方同意于2016年4月29日前向甲方支付定金50万元;4、首付款:乙方应在甲、乙双方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后且2016年6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甲方首期款350万元。尾款:甲方同意乙方通过银行贷款480万元;5、甲乙双方应当于2016年6月30日前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同日,原告、郜海及北京市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其内容约定与《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在甲乙双方应依据如下约定向丙方支付的居间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空白处全部是空白。2016年10月22日,郜海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于今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出具的《物业交验单》上显示:甲方自愿将电卡、水卡、燃气卡中余款及余额全部赠送给乙方,同时交付乙方钥匙32把。原告与郜海在上面签字,物业管理部门未加盖公章。崔兵印对此有异议,不予认可,并向我院提出反证(光盘、照片),证明本案涉案房屋至今未装修好,原告未在此居住。开庭审理时,原告认可至今尚未在此房屋居住。另外,崔兵印申请我院调取的证据证明,董静舒曾于2016年12月13日用自己的银行卡交纳了本案涉案房屋的燃气费1140元。又查明,2016年4月29日,蔡硕(原告丈夫)通过工商银行向郜海转款50万元。同日,郜海出具了一份收到王静购房定金50万元的《收条》。2016年12月6日,郜海给王静出具了一份《收条》,收到购房款110万元。2017年1月13日,郜海给王静出具了一份《收条》,收到购房款70万元。2017年3月14日,王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郜海汇款350万元,未注明汇款用途。同时,郜海给王静出具了一份《收条》,收到购房款350万元。2017年4月5日,王静通过中信银行向郜海汇款300.22万元,未注明汇款用途。同时,郜海给王静出具了一份《收条》,收到购房款300.22万元。2017年4月6日,王静通过中信银行向郜海汇款161036元,在附言处注明:房款。同时,郜海给王静出具了一份《收条》,收到购房款161036元。崔兵印对郜海出具《收条》有异议,认为王静通过银行支付给郜海的款未注明用途,不能认定支付的是房款。原告提交了四份《催告函》复印件(当庭崔兵印要求原告提交原件,原告未提交原件),称自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曾四次催促郜海办理涤除房屋抵押权,尽快办理后续交易手续。崔兵印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虚假的。另查明,我院在审理原告崔兵印诉被告郜海、董静舒、第三人太原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冀0403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郜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兵印借款15042916.86元及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的借款利息8825883.02元以及审计费26000元共计23894799.88元,并支付借款15042916.86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的借款利息。二、被告董静舒、第三人太原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长治市中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月6日,崔兵印与郜海、董静舒、太原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7日查封了郜海名下的位于北京顺义区丽来花园3区76栋-1至4层0l(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顺字第××号)、顺义区丽来花园3区111幢-1层1-52-1(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顺字第××号)房产。王静于2017年5月8日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书面异议。我院于2017年5月9日裁定驳回案外人王静提出的异议。王静据此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诉至我院。再查明,郜海名下位于北京顺义区丽来花园3区76栋-1至4层0l房屋,于2015年1月26日由邯郸县公安局(刑二)查封,于2017年3月23日解除查封;于2016年12月8日由邯郸县公安局(经侦)查封,于2017年3月23日解除查封;于2017年2月28日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北京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代理存量房买卖的,须通过“专用账户”划转交易结算资金。未设立“专用账户”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其成交业务的交易结算资金应通过保证机构的“专用账户”实施划转,不得自行或委托其他经济组织代收代付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第五条规定: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自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应提交《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不得委托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办理。
原告王静与被告崔兵印、郜海、第三人太原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被告崔兵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阳、被告郜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太原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有关“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只有符合上述规定,王静的诉讼请求才能得到支持。王静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作出以下分析认定:其一、王静与郜海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时,本案涉案房屋已经被有关司法机关查封,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有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得转让的规定,王静与郜海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时,是在有关司法机关查封期间签订的,它违背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王静并未已实际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王静在起诉状中称,“2016年10月22日,被告郜海与原告签订了《物业交验单》,被告郜海交房给了原告,被告郜海交房给原告之后,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一家人实际入住案涉房屋已数月”。开庭审理时,王静称,“房屋在2017年4月份开始装修,现在已经装修好了,还没有入住,目前处于闲置状态。”对是否入住的事实,王静前后陈述矛盾。2016年10月22日,被告郜海与原告签订的《物业交验单》上显示:甲方(郜海)自愿将电卡、水卡、燃气卡中余款及余额全部赠送给乙方(王静)。根据我院查明的事实证实,2016年12月13日,郜海的妻子董静舒用自己的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交纳了该房屋使用的燃气费1140元。所以,郜海与原告签订的《物业交验单》存在不真实。同时,王静与郜海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在司法机关查封期间,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王静占有了该涉案房屋,也不合法。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其三、王静与郜海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王静于2016年4月29日向郜海支付定金5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郜海支付购房款350万元;尾款480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而实际支付购房款情况却是:王静于2016年4月29日向郜海支付定金50万元;2017年3月14日支付350万元(未注明支付的是购房款);2017年4月5日支付3002200元(未注明支付的是购房款);2017年4月6日支付161036元(注明房款)。2016年12月6日和2017年1月13日,郜海分别给王静出具了两份收条,收到王静购房款分别为110万元和70万元。以上付款情况可以证实,王静与郜海并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购房款。2016年10月22日郜海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王静时,是在王静只支付50万元定金的情况下就交付了房屋,不合情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同时,双方的资金交易也不符合《北京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交易行为存在重大缺陷。综上所述,王静与郜海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静是否占有该房屋证据不足、存在瑕疵,即使占有也不合法;王静支付的购房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北京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在只交付定金的情况下就交付房屋,违背常理,不符合交易习惯。所以,王静与郜海买卖房屋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王静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相矛盾,王静提出的执行异议的理由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且与我院查明的事实也不相符,故对王静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尹新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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