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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静与曹振全、沙庆华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静,女,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振全,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沙庆华,女,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玲玲,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系二被告长女)。

原告王静与被告曹振全、沙庆华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军、被告曹振全、沙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曹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曹振全、沙庆华给付原告王静交通事故赔偿款487663.25元的70%,即34136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曹秋君系原告王静之夫,被告曹振全、沙庆华之子。2018年5月10日曹秋君驾驶的车辆与他人车辆相撞,造成曹秋君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林口县人民法院(2018)黑1025刑初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保险公司赔偿给曹振全、沙庆华、王静人民币437663.25元。该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调解书,侵权人与曹振全、沙庆华、王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三人50000元,以上合计487663.25元均已赔付到位,赔偿款已交予林口县人民法院,原、被告因各自应得的赔偿份额发生纠纷,协议不成,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分得赔偿款的70%,理由是原告与曹秋君结婚四年,在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序上说,要远大于二被告与其关系紧密程度,加上原告有病在身,无生活来源,靠曹秋君开货车赚钱生活,所以要求按上述比例分配。
被告曹振全、沙庆华辩称:我们认为获得的赔偿款应由原、被告三人在均分的基础上,由二被告适当多分。理由是:曹秋君作为二被告之子,其死亡对于二被告的打击是巨大的,因为二被告对曹秋君二十余年的养育,负债为其娶妻,做出了巨大付出,其之间的血缘亲情是无法替代的。而原告与曹秋君之间结婚四年,没有生育子女,且是原告抗拒生育子女,有病不配合治疗。他们之间的夫妻感情与二被告与蓸秋君之间的血缘关系是无法相提并论的。加之二被告年老体弱,均患有不同程序的疾病,而且还背负为曹秋君结婚所欠下的债务,所以说二被告应当对曹秋君的死亡赔偿款在平均分配的基础上,适当多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如下证据: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各1份,意在证明:曹秋君是原告的丈夫,二被告是曹秋君的父母;二被告居住在柳树镇工农村,不与曹秋君共同生活;法律文书确定赔偿款为487663.25元;二被告共有三名子女;二被告是退休人员,有退休金。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原告与曹秋君是2018年2月份在林口镇内买房才从二被告处搬走的,其次,二被告的退休金不是有单位的职工退休金,是自己每人补交60000元养老保险才获得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赔偿数额487663.25元及受偿权利人为原、被告三人的事实予以采信。
2、林口镇和平社区居委会证明2份,意在证明:1、原告与曹秋君从2014年至2018年5月10日共同生活在林口县兴林小区2号楼1单元602室,并非居住在柳树镇。2、原告王静在林口县兴林小区2号楼1单元602室居住期间,无固定稳定长期工作。3、原告与曹秋君共同生活居住,生活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更高,交通事故赔偿款应当按照70%比例划分。二被告质证认为:1、时间不对,原告与曹秋君是2016年才到的林口镇内,是在如意小区租的房子,购买的房子是在2018年2月份买的兴林小区2号楼1单元602室。2、该证据明确写明在我辖区内无固定稳定工作,仅限在本辖区,在外不明,另外在当前形势下,大多都是无固定工作,并不代表没有劳动能力,生活完全依赖于曹秋君,对于生活紧密程度不论从居住时间和固定工作的证明内容,无法证明生活紧密和依赖程度更高,且证明内容属于传来证据,另外证人应当出庭进行作证,并不能通过书证证明上述观点,对于兴林小区的房屋可以从买卖协议中进行确认购买时间,所以该两份证据无论从形式要件到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另外我方有证据证明原告生活不紧密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2018年2月份购买买的兴林小区2号楼1单元602室的事实予以采信。
3、向量图报告单2份,磁共振检查报告单1份,意在证明原告患有窦性心律以及椎间盘突出,无相应劳动能力,在分配赔偿款的时候应该多分。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有伤,但不是干活操劳累的,而是出去滑冰摔的,至于窦性心律问题,我们不清楚不知道。而且该证据并不是最终的确认疾病的诊断,没有体现原告的疾病已经达到丧失劳动的程度,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通过庭审,原告的行为表现也能看出原告的身体状态,不存在脱离死者无法生存的程度,说明双方生活紧密程度并不高。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证据如下:1、曹振全的检查申请单,临床诊断,就诊单,沙庆华的诊断书及就诊单,原件均在刑事附带民事的卷宗里面,意在证明二被告因为子女操劳,为死者曹秋君出生到死亡的一生一直在养育和付出,导致疾病缠身,现在年老体弱,劳动能力严重受限,沙庆华有肺结核,并且四肢大骨结病,已经丧失部分功能,医生建议止痛避免体力劳动。而曹振全常年冠心病,并且由胃病,曹秋君生前一直在为二老分担,现在曹秋君去世,二老仍需看病生活,生活紧密程度和依赖程度非常高。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有异议,形式要件是来源于卷宗,并没有加盖刑庭的印章,无法证明证据来源,在证明问题上因为都是复印件无法进行核对,该组证据就诊时间包括检查报告记载时间是2018年8月15日,而曹秋君死亡在2018年5月10日,无法证实在曹秋君死亡前就患有疾病,也无法证实是为曹秋君操劳造成的,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应当由劳动部门出具鉴定,而该检查单的内容无法证明二被告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治疗,也无法证实二被告与曹秋君生活紧密程度高,原告与曹秋君结婚后搬离柳树镇,没有与二被告生活,不能谈生活紧密,被告证明的问题不应该支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提取自法院刑事卷宗,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二被告2018年8月15日检查患有疾病的事实予以采信。
2、视听资料一份(死者曹秋君的朋友电话录意),意在证明原告王静对死者曹秋君紧密程度不高,夫妻之间闹过离婚,在2016年吵过架走了一个来月,但是没有到到民政局和法院提出离婚。原告:证人应当出庭作作证,所以该份证据依法不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由于证人无合法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证人刘希仁出庭证言。主要内容:证人是沙庆华的舅舅,二被告为曹秋君结婚欠了债,尚欠证人30000元未还,原告与曹秋君结婚不久即搬出居住,二被告收入主要是靠打零工。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沙庆华在打工赚钱没有异议,证实沙庆华有劳动能力,曹秋君与王静结婚后就出去打工了,说明二被告与曹秋君生活紧密度不高,证实不是曹秋君借钱,而是二被告借钱,也无法证明是曹秋君在还钱。本院认为,对证人证实的二被告为曹秋君结婚欠债,以及二被告以打零工为经济来源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曹秋君系原告王静之夫,被告曹振全、沙庆华之子。2018年5月10日曹秋君驾驶的车辆与他人车辆相撞,造成曹秋君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林口县人民法院(2018)黑1025刑初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保险公司赔偿给曹振全、沙庆华、王静医疗费235.80元、交通费800元、丧葬费28033.50元、死亡赔偿金408593.95元。该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侵权人与曹振全、沙庆华、王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三人50000元,以上合计487663.25元均已赔付到位,赔偿款已交予林口县人民法院。原、被告因各自应得的赔偿份额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再查,原告与曹秋君2014年结婚,未育有子女。婚后未持续与二被告共同居住,2018年2月原告与曹秋君在林口镇购买房屋居住,曹秋君以开货车经营运输为经济来源,原告无固定工作。二被告有子女三人,无承包土地,自行补交养老金,沙庆华享受养老保险,曹振全即将享受。
另查,曹秋君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抢救费用235.80元,交通费800元。为处理曹秋君丧事,原告及二被告次子均支付超出28033.50元的费用,本院提议双方平均分配丧葬费,原、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原、被告均举证自身患有不同程度的疾病。
本院认为:本案系受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分割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死亡赔偿而引起的纠纷。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请求侵权人支付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属于财产损失,是对赔偿权利人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的未来收入减少的赔偿,但其本身不属于遗产,应由作为受害人曹秋君近亲属的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请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近亲属之间请求分割的,在同一顺序中,原则上按照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身份关系、共同生活关系、实际生活状况和经济依赖程度等因素综合决定各自应得份额。本院根据原、被告与受害人的关系、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双方的生活状况以及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曹秋君的死亡赔偿金458593.95元,按照原告40%、二被告各30%的份额分配,丧葬费原告分得50%、二被告共同分得50%,抢救费、交通费因系由原告支付,故归原告分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静分得曹秋君死亡赔偿金183437.58元、丧葬费14016.75元、抢救医疗费235.8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98490.13元;
二、被告曹振全、沙庆华共同分得曹秋君死亡赔偿金275156.37元、丧葬费14016.75元,合计289173.12元。
案件受理费6420元,减半收取3210元(已由原告预付),由原告静负担1348元,被告曹振全、沙庆华共同负担1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达

书记员: 荆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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