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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静与曹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静,女,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敏,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娜,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斌,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王静诉被告曹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3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8万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约定2017年10月30日前还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现金8万元,转账支付其30万元后,由被告于借条背面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上述38万元。被告未归还上述钱款。
  原告提供王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条、收条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主张,并由上海彩屹珠宝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因做珠宝生意常备现金20万元左右。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8万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约定2017年10月30日前还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于当日转账支付其30万元后,由被告于借条背面出具收条载明收到38万元。原告因被告未归还上述钱款,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意以原、被告间的借条为据,并由收条、原告名下银行取款凭证佐证原告交付被告钱款的事实,故应确认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曹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静借款本金38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84.2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曹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淑萍

书记员:桑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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