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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湖北鸿发家居建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湖北厚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1778288。被告:湖北鸿发家居建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毕升大道。法定代表人:李相章,经理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欠款22841元;2.被告支付原告的提成款6772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于2013年10月16日加入鸿发装饰设计公司担任设计师职务,双方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后在履行过程中对我设计提成款的主材部分由原先约定的2%提高到3%。但直到今年为止,鸿发装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设计提成款,经我多次要求支付后,于2017年4月6日向我出具金额为22841元的欠条一张,对于其他设计提成款以工程款未收回为由拒绝出具相关结算手续。由于鸿发装饰公司不按协议履行应尽义务,为维护我个人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鸿发装饰公司在开庭审理时未经法庭许可无故退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原告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鸿发装饰公司无故退庭未进行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原告王某提交证据一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证明王某在鸿发装饰公司上班期间的报酬计算方式是底薪+设计提成+年终奖,以及设计提成的比例、结算、支付方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鸿发装饰公司出具关于王某的绩效(设计)提成结算表,能证明王某2016年的设计项目提成款按3%标准计算,予以采信;证据三欠据1份,该欠据上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有法人签字同意付款,能证明鸿发装饰公司尚欠王某2017年1月前设计提成款22841元,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原告王某代理公司与客户签订的设计装饰装修合同书及设计项目提成款已发、未发清单1份,虽设计项目提成款已发、未发清单是原告本人制作,没有鸿发装饰公司有关负责人签字认可,但依据其双方签订《关于设计部职员任职协议书》第二项约定主笔设计师王某设计提成款的比例及支付方式的内容,以及王某代公司与客户签订的相关设计装饰合同中金额综合计算,鸿发装饰公司未结算王某设计提成款67720元是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五证明1份,因该证明无法人或相关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定,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王某被招聘到鸿发装饰公司上班,安排在设计部担任主笔设计师。同年10月16日,王某与鸿发装饰公司签订了《关于设计部职员任职协议书》,约定其月工资底薪3000元,工作报酬计算方式为:底薪+设计提成+年终奖。设计提成款按每单(工程直接费)主材2%、辅材(半包)3%的比例计算,另设计师个人联系的业务按(工程直接费)1%比例结算提成款。设计提成款和业务提成款在工程开工当月结算50%,竣工当月结算45%,工程款全部到账时当月支付5%,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与义务。协议签订后,鸿发装饰公司按约定支付王某上班期间的月工资底薪3000元,但对其部分设计提成款未按约定支付。2017年4月,王某因鸿发装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提成款,以及公司股东的内部矛盾,导致公司停业而辞职,并要求鸿发装饰公司将其工作期间设计项目的提成款予以结算、支付。鸿发装饰公司只同意结算设计项目工程款已实际到账的部分,于2017年4月6日出具“今欠到王某2017年1月前设计提成款22841元”的欠据。该欠据上有鸿发装饰公司法人李相章签字同意付款,由清算组安排的批示,但该欠款至今未支付。对于王某设计的已竣工项目设计提成款67720元,鸿发装饰公司以工程款未实际收回为由拒绝结算、支付。双方为此意见不一致,王某遂诉至本院。
原告王某与被告湖北鸿发家居建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装饰设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原告王某于8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鸿发装饰设计公司在案外人刘展鹏处享有的债权中扣留90561元。经审查,原告王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9月4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书,扣留了被告鸿发装饰设计公司在案外人刘展鹏处享有债权中的90561元。2017年9月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发装饰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相章、股东胡鹏、法律顾问吴昭到庭后(未提交相关手续)又在开庭审理前无故离庭,并要求按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鸿发装饰公司签订的《关于设计部职员任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依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设计义务,且设计的项目均已竣工,但被告鸿发装饰公司没有按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原告王某设计项目已竣工工程中的部分提成款是事实,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鸿发装饰公司履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支付其设计已开工、竣工项目中未结算的提成款,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设计提成款的数额依协议约定计算。因原告王某不能证明被告鸿发装饰公司对其设计项目的工程款已全部收回,按协议约定5%的设计提成款待工程款全部收回时予以支付。故被告鸿发装饰公司按协议约定应支付原告王某设计项目已竣工未结算设计提成款67720元的95%,即64334元。对于被告鸿发装饰公司出具给原告王某的欠据22841元,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该欠据未约定支付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王某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鸿发装饰公司应向原告王某支付工程设计提成款共计871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鸿发家居建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工程设计提成款8717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为1032元,由湖北鸿发家居建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064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斌

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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