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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静捷与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委托代理人张丽,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参加庭审、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陈海燕,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王静捷与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向民商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黑0803民监6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静捷及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陈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17日,原审原告王静捷诉称,被告陈海燕分三次向原告王静捷合计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当场写下了借据,同时将被告陈海燕名下的两处商业房屋产权证原件交给原告王静捷作抵押,约定如不按时还款,两处房屋归王静捷所有。然而,到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偿还债务,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陈海燕偿还欠款300万元及利息。原审被告陈海燕辩称,同意偿还欠款。
原审查明,被告陈海燕自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给付借款本息。
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陈海燕于2015年10月19日前给付原告王静捷欠款300万元;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陈海燕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原、被告借贷关系的总额为510万元,前后分为210万元、300万元。2012年被告陈海燕向原告王静捷借款210万元,2014年10月1日双方将2014年10月1日之前到期的借据进行结算整理,重新打据,将其中原告王静捷当场持有的借据,双方进行销毁,还有两张借据因在原告王静捷哈尔滨女儿处保管没有销毁,因此双方协商在重新出具的借据上注明于此210万元借款对应的所有借据作废,事实上,此项注明仅是针对210万元项下的2012年4月10日40万元、2012年5月23日10万元两份借据而言。2015年1月20日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要求偿还借款210万元,贵院下发(2015)向民商初字第46号调解书,双方调解结案。2013年至2014年年初,被告陈海燕向原告王静捷借款300万元,原告王静捷向被告陈海燕全额支付借款,双方在2014年1月15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5月6日分别对借款期限进行整理,分别重新出具了80万元、150万元和70万元的借据,其中双方在150万元借据中约定了抵押条款,意在对150万元的债权设定抵押,原告王静捷认为该抵押物的价值已经超过300万元,借据中有抵押条款,且原告王静捷持有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告王静捷确信该300万元债权是有保障的,无须通过诉讼解决。同时,考虑诉讼费用的压力,故在主张210万元债权时,并没有主张该300万元的债权。2015年8月份,原告王静捷得知被告的另一债权人凭判决主张抵押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王静捷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300万元的借款,并按借据上的约定月利率为1.5%给付利息。原审被告陈海燕答辩称,原审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但没有能力给付利息。
本院再审查明,2015年1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静捷与被告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静捷提交的借据上明确写着“陈海燕向王静捷借款210万元(贰佰壹拾万元整),今立字为据。出据日期2014年10月1日,在此之前出具的所有借据均作废。”经过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陈海燕偿还王静捷借款210万元,于2015年1月23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由被告陈海燕承担,本院作出(2015)向民商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5年3月13日本院又立案受理了案外人高阳与被告陈海燕、李岩夫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过调解双方亦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陈海燕、李岩共同偿还高阳借款377万元,于2015年3月2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6960元减半收取18480元,由被告陈海燕、李岩共同承担,本院作出(2015)向民商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5年9月17日,原告王静捷又再次起诉被告陈海燕,并向本院提交3份借据,1份是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80万元,1份是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150万元,1份是2014年5月6日出具的70万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经过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陈海燕于2015年10月19日前给付原告王静捷欠款300万元,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陈海燕承担。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高阳向有关部门举报,认为王静捷与陈海燕虚假诉讼,侵害高阳的申请执行标的物。另查明,再审过程中,本院向原审原告王静捷释明,需向本院提供2015年9月17日起诉原审被告陈海燕欠款300万元的转账凭证。原审原告王静捷向本院提供的借款转账凭证均是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4月2日间王静捷分10笔转账给案外其他人293.5万的转账明细,没有直接转账给原审被告陈海燕的。又查明,本案原审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30800元,因为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5400元,再审过程中,本院向原审原告释明要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400元补交齐,原审原告王静捷拒绝交纳。

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1月20日,原审原告王静捷与原审被告陈海燕曾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上明确写着2014年10月1日前出具的所有借据均作废。原审原告王静捷于2015年9月17日又再次起诉原审被告陈海燕欠款300万元,其所向本院提供的证明被告陈海燕欠款300万元的3份借据又均是发生在2014年10月1日以前,且不能向本院充分提供向原审被告陈海燕转账的相关证据,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借贷的发生没有争议,但综合考虑本案的相关证据却与常理相悖,属证据不足。故应驳回原审原告王静捷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向民商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王静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原审原告王静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佳斌 审 判 员  张大鹏 代理审判员  陈 林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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