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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马某某、西吉县隆某道路运输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海波
陈敬锡(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张志梅(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
西吉县隆某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敬锡,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梅,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吉县隆某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兴隆街道。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824226-6。
法定代表人:冶晓荣,该公司
负责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被告西吉县隆某道路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隆某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陈敬锡,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某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隆某服务中心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病历一组,医疗费票据一组、诊断证明一份,证实:1、原告因交通事故被送至解放军四七四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双侧眶面部多发骨折、双侧眼眶壁多发骨折、左眼球挫伤、下唇皮肤裂伤、左上眼睑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泪小管断裂、左眼晶体脱位、左眼玻璃体积血、颈7椎体双侧横突骨折、左眼眼内炎等严重损伤的事实;2、原告住院时间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14日,共计38天;3、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14日,住院治疗费共计54939.34元;4、因原告伤情复杂处理意见为转上海九院治疗。
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天数和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对转院的必然性有异议,原告转院并非在四七四医院的建议下转入上海九院治疗。被告隆某服务中心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3、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组、医疗费票据一组(28张)、门诊病历一份,证实:1、原告第一次住院及在此治疗时间是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住院14天;2、第二次急诊方式治疗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3、住院治疗费共计115315.49元。
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因对原告转院的事实不认可,故对原告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医院的费用是不认可的。因医嘱并未载明需要外购药物,故对原告自行在普济堂医药连锁店购买的药物不予认可。被告隆某服务中心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4、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时间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23日共12天,住院共支付医疗费为5638.39元。
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确定头部外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被告隆某服务中心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5、交通费票据一组(73张),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自四七四医院抢救开始至上海,从上海回新疆昌吉州人民医院及处理事故期间的交通费共计63395元。
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花费过高。因对原告转院的事实不认可,故对因转院产生的交通费不认可。被告隆某服务中心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6、住宿费票据一组(12张),证实2014年9月2日、10月、12月,2015年1月、7月至8月等时间内原告及爱人李海波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伤情和后续手术部分住宿费合计12445元。
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票据上的数额过高。被告隆某服务中心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7、证明一张,证实原告因事故减少的工资收入每月为1530元。
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隆某服务中心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实:1、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误工期为210日(含二次手术费),护理期为110日(含二次手术费)。
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认可伤残等级鉴定,其他内容不认可,也只认可伤残等级鉴定费用。被告隆某服务中心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西吉县隆某道路运输服务中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7月7日10时38分左右,原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新BM2666轿车沿X12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121线昌吉市滨湖镇华电路段时,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的宁D19616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宁D19616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西吉县隆某道路运输服务中心。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九院眼科住院部)进行救治,住院期间分别为38天(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14日)、10天(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1日)、12天(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23日)和4天(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3日),共计64天。被告马某某所有的宁D19616号中型自卸货车仅投保了交强险,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20000元,被告马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
2015年4月17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天诚司法临鉴字(2015)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一)损伤程度评定:1、左上眼睑撕裂伤,左眼球挫伤,双侧眼眶壁多发骨折,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晶体脱位,左眼创伤性视网膜脱离,致左眼上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左眼矫正视力指数,属盲目4级,为重伤二级;2、左耳前至右侧颞部见长约28cm手术疤痕,属轻伤一级;3、左额骨骨折,双侧眼眶壁多发骨折,双侧眶面部多发骨折,左眼泪小管断裂,属轻伤二级;(二)伤残程度评定:1、创伤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额区硬膜外血肿,左额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属十级伤残;2、左眼球挫伤,双侧眼眶壁多发骨折,左眼晶体脱位,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创伤性视网膜脱离,左眼矫正视力指数,属盲目4级,属八级伤残;3、左上眼睑撕裂伤,双侧眼眶壁多发骨折致左眼上眼睑重度下垂完全覆盖瞳孔,属九级伤残;4、左眼泪小管断裂,遗留溢泪症状,属十级伤残;(三)后期医疗费评定:双侧眼眶壁多发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9000元;(四)误工期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内固定手术取出的误工期为30日;(五)护理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90日,内固定手术取出的护理期为20日。原告王某某支出鉴定费3200元。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
1、原告主张医疗费175873.22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支出医疗费54939.34元,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医院支出医疗费95437.03元,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5098.46元,昌吉州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5638.39元,外购药物4780元,合计175893.22元,上述费用均基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且原告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因原告主张医疗费175873.22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75873.22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5元/天×64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64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
3、原告主张营养费7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3400元。
4、原告主张误工费2142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间为210日(含内固定手术取出的误工期3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1530元/月,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0710元(1530元/月÷30天/月×210天)。
5、原告主张护理费16390元(149元/天×110天)。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10天,护理费标准按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年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6390元(149元/天×110天)。
6、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9000元。该费用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
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3212.4元(23214元/年×20年×33%)。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53212.4元。
8、原告主张鉴定费32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事实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鉴定费为3200元。
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10、原告主张住宿费12445元。本院认为住宿费系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到外地治疗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需要居住旅馆等地支出的费用。经核实该住宿费系原告及必要陪护人李海波住宿所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的实际住宿消费情况及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确认住宿费为12445元。
11、原告主张交通费63395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到上海就医时已有必要陪护人员李海波同行,故对王艳丽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经核实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实际产生交通费为61869元,本院确认交通费为61869元。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医疗费17587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400元、误工费10710元、护理费1639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53212.4元、鉴定费3200元、住宿费12445元、交通费61869元,合计447699.6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告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马某某所有的宁D19616号中型自卸货车仅投保交强险,且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全额赔付,尚有不足部分为327699.62元(447699.62元-120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及双方的违法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70%的损失,被告马某某承担原告30%的损失,即原告承担229389.73元(327699.62×70%),被告马某某承担98309.89元(327699.62×30%)。被告马某某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从其应承担的98309.89元中扣除,即被告马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损失赔偿款94309.89元。被告西吉县隆某道路运输服务中心作为宁D19616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公司,对挂靠车辆的运行进行控制、支配、获取运行利益,故应就挂靠车辆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西吉县隆某道路运输服务中心在被告马某某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4309.89元;对上述案款,被告西吉县隆某道路运输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8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044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马某某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告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马某某所有的宁D19616号中型自卸货车仅投保交强险,且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全额赔付,尚有不足部分为327699.62元(447699.62元-120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及双方的违法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70%的损失,被告马某某承担原告30%的损失,即原告承担229389.73元(327699.62×70%),被告马某某承担98309.89元(327699.62×30%)。被告马某某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从其应承担的98309.89元中扣除,即被告马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损失赔偿款94309.89元。被告西吉县隆某道路运输服务中心作为宁D19616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公司,对挂靠车辆的运行进行控制、支配、获取运行利益,故应就挂靠车辆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西吉县隆某道路运输服务中心在被告马某某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4309.89元;对上述案款,被告西吉县隆某道路运输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8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044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马某某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支付)。

审判长:郭瑾

书记员:段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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