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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顺义与河北鑫联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顺义,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鑫联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望新区李吉线西50米。法定代表人:丁明志,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顺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被扣押的解放牌车辆二辆(车号:冀J×××××,冀J×××××)的停运损失暂定6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9日,原告王顺义驾驶冀J×××××号解放牌大货车与司机胡海军驾驶的冀J×××××号解放牌大货车,到被告处装货。因被告与购买方发生争议,被告无端扣留原告王顺义所有的两辆营运的货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在报警后孟村县公安局也不子处理。现原告无奈,依法提起诉讼。提交证据包括原告和司机的身份证件及驾驶证、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等。河北鑫联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为物权纠纷,应由物权所有人向侵权相对方主张权利。2、被告并没有无故扣留原告车辆,本案诉争的车辆所属的运输公司受案外第三人委托前往被告处承运货物。被告将钢管装车后,购货方既不付款也没有委托承运人代付货款,更不将货物卸车。在民警出警后,依法向其告知了卸车离开的时候仍未卸车。其责任都与被告无关。被告在没有收到货款的前提下,为充分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害,是不能让货物运走的,是依法行使物权保护权。3、原告所诉的损失并不存在,并且是自己造成的。不应向被告主张损失,而应向运输合同的委托运输人主张损失。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顺义驾驶的冀J×××××号解放牌大货车与司机胡海军驾驶的冀J×××××号解放牌大货车,挂靠在盐山县岳洋通运输公司。被告系石油专用钢管生产企业,与案外人购货方签订了钢管购销合同。2018年1月29日,购货方委托孟村县精越运输公司派车到被告处提货,负责相关货物的运输事宜。孟村县精越运输公司负责人王某带领原告的两辆大货车到被告处接货,并用被告场地的吊装设备装运所购钢管。钢管装车后,因案外人购货方与被告因钢管购销合同相关事宜产生争议,案外人所购钢管货物未获准运输出厂。2018年3月13日,原告涉案两辆大货车始装载着钢管货物离开被告处。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顺义与被告河北鑫联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军、被告河北鑫联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顺义与被告河北鑫联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之间的物权纠纷,必须以物权法律关系为基础。物权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车辆等物,不需要义务人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予以配合即可行使并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对两辆大货车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受到妨碍,不能直接支配车辆,其原因是需要义务人即本案的被告实施卸货或者车货放行的积极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应该是实施卸货的积极行为的义务人,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义务人之协助或配合的积极行为,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合同义务,或者是被告必须实施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其主张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被告因过错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关于被告不履行积极行为的义务、妨碍原告支配物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顺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王顺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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