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顺元
黄清海(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
王雨
陈华
胡渊
喻静
喻静
原告:王顺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海,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
住所地,xx。
负责人:明泉,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家属院,系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接受调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系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接受调解。
被告:胡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静。
系胡渊之妻。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代签相关法律文书等。
被告:喻静。
系胡渊之妻。
原告王顺元与被告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胡渊、喻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顺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海、被告胡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静、被告喻静、被告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顺元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25550.10元(其中医疗费26805.70元、误工费16650元、护理费1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600元),被告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喻静和胡渊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09时08分,原告驾驶五羊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区内环路与汉唐大道交叉路口,与沿内环路由西向东胡渊驾驶的鄂f×××××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襄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足跟骨、足舟骨前上缘撕脱性骨折;左足外侧楔骨前缘撕脱性骨折。
经住院手术治疗于6月20日出院。
2016年6月6日,襄阳支队襄城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9月12日,经襄阳市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二个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综合的12%。
后期取内固定手术约需医疗费8000元。
经查,鄂f×××××轿车的车主是喻静,其在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喻静和胡渊系夫妻关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我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具体赔偿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责任一一进行质证、核实;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喻静的车损首先由原告在其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30%承担。
被告胡渊、喻静辩称,除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外,我们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合计7805元,原告应该退还给我们。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及被告胡渊均因违反相关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渊付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对涉案的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及被告胡渊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评定如下:
对于原告主的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本院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29410.70元(包含被告喻静垫付的7805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误工天数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05天。
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8957.51元(31138元/年÷365天/年×105天);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支持1791.50元(《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365天/年×21天);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420元(20元/天×21天);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所与医院实际距离、本地交通费用状况以及原告伤情、住院天数等情况,酌情支持21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自2013年起在城镇连续居住至今,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属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被告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中没有以列举式明确约定鉴定费属于免责范围;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法医司法鉴定作为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是必不可少的,鉴定费随之产生亦属必然,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12%,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60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喻静的损失,本院评定分析如下:
被告喻静的车损5747元,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410.70元、误工费8957.51元、护理费17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600元,合计118812.11元。
上述各项损失,被告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8881.41元(误工费8957.51元+护理费1791.50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6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330.7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外194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的30%,即8799.21元,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98280.62元。
被告喻静的车损5747元,由原告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3747元由原告赔偿70%,即2622.90元。
被告喻静垫付的费用7805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喻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顺元各项损失共计98280.62元;
二、原告王顺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喻静鄂f×××××号小型轿车损失共计4622.90元;
三、原告王顺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喻静垫付费用共计7805元;
四、驳回原告王顺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王顺元负担94元,已交纳;由被告胡渊负担369元,于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及被告胡渊均因违反相关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渊付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对涉案的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及被告胡渊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评定如下:
对于原告主的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本院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29410.70元(包含被告喻静垫付的7805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误工天数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05天。
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8957.51元(31138元/年÷365天/年×105天);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支持1791.50元(《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365天/年×21天);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420元(20元/天×21天);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所与医院实际距离、本地交通费用状况以及原告伤情、住院天数等情况,酌情支持21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自2013年起在城镇连续居住至今,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属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被告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中没有以列举式明确约定鉴定费属于免责范围;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法医司法鉴定作为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是必不可少的,鉴定费随之产生亦属必然,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12%,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60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喻静的损失,本院评定分析如下:
被告喻静的车损5747元,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410.70元、误工费8957.51元、护理费17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600元,合计118812.11元。
上述各项损失,被告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8881.41元(误工费8957.51元+护理费1791.50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6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330.7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外194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的30%,即8799.21元,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98280.62元。
被告喻静的车损5747元,由原告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3747元由原告赔偿70%,即2622.90元。
被告喻静垫付的费用7805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喻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顺元各项损失共计98280.62元;
二、原告王顺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喻静鄂f×××××号小型轿车损失共计4622.90元;
三、原告王顺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喻静垫付费用共计7805元;
四、驳回原告王顺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王顺元负担94元,已交纳;由被告胡渊负担369元,于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阮红梅
书记员:杨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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