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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顺芳与李先菊、邱惠根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顺芳,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君,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先菊,女,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岗升,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惠根,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王顺芳与被告李先菊、被告邱惠根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君、被告李先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惠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港币20,057,780元(按照2019年5月21日港币与人民币汇率1:0.8799计算为人民币17,648,728.5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0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损失人民币15,883.86元、公证费损失人民币7,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顺芳与被告李先菊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股票合作协议书》(简称《2017年股票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王顺芳出资10,000,000元,由李先菊全权进行股票交易,双方按照约定分享投资收益,合作期限2017年4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王顺芳与两被告再次签订《股票合作协议书》(简称《2018年股票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王顺芳出资港币26,560,000元,由两被告全权操作股票买卖交易,合作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同年8月13日,王顺芳与两被告共同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原告出资港币26,560,000元委托两被告买卖港股的事实,若王顺芳发生本金亏损,由李先菊向其补足本金亏损部分,并由李先菊以其购买的《蓉胜超微2号》作为担保,邱惠根作为担保人予以担保。合作期间,王顺芳多次提示被告不要购买无成交量的“凯华集团”,希望其及时止损,均遭拒绝。截至2019年4月,王顺芳股票账户严重亏损,且被告在未通知王顺芳的情况下,超越委托权限擅自向券商融资借款港币1,500,000元买卖股票,致王顺芳亏损扩大,还额外增加利息。经查看,被告自2018年10月起就不曾操作过王顺芳的股票账户,未积极履行受托义务,造成王顺芳严重亏损,故涉讼。审理中,对于损失金额,王顺芳自愿表示以其实际投入股票账户的港币26,545,856元为基数计算亏损,且因《补充协议》约定,如涉讼的,由李先菊承担律师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故王顺芳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李先菊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损失人民币15,883.86元以及公证费损失人民币7,500元。
  被告李先菊辩称,其与王顺芳没有委托理财关系,实际是邱惠根与王顺芳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虽然李先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2018年签订的两份协议均系受到王顺芳胁迫。签订合同时,李先菊与邱惠根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邱惠根接管账户后,未告知过李先菊账户密码,李先菊对账户情况完全不知情,亦从未为王顺芳进行过股票买卖,故申请法院强制传唤邱惠根到庭以便查明本案事实。协议中均具有保底条款,故整体无效。协议中约定按照5:5分红,王顺芳存在终止合作和干预购买的情况,应负70%的主要责任。若法庭认定李先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应共同承担30%的次要责任。因王顺芳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了委托关系,故应以该日为计算亏损的时间节点。根据《公证书》显示,该日的股票账户结余港币199,951.23元,证券库存港币6,016,660元。王顺芳还有银行账户,银行账户中应有港币,但李先菊对该账户情况不清楚。关于汇率,应按照2019年4月30日的汇率1:0.85784进行结算。因合同无效,故律师费及保全费等费用均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惠根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王顺芳自认其于2017年4月,在邱惠根的陪同下至申万宏源证券(香港)有限公司(简称“申万宏源公司”)开立账号为XXXXXXXXX的股票账户后,将账户及密码交付邱惠根为其操作港股买卖,并确认邱惠根未更改过账户密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王顺芳对于邱惠根取得账户密码后是否告知李先菊表示不知情。
  4月12日,王顺芳作为甲方、李先菊作为乙方签订《2017年股票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王顺芳出资10,000,000元,李先菊全权进行股票交易,双方合作投资股票市场,并按照约定分享投资收益,合作期限六个月(2017年4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王顺芳应当向李先菊提供股市交易账号及密码,由李先菊全权操作该账号上的股票买卖交易。在交易过程中,李先菊将修改交易密码,直到合作期满。王顺芳除非事先取得李先菊的书面同意,否则不得强制更改交易密码,否则构成违约,应赔偿李先菊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在合作期间,由李先菊自主决定购买股票品种、数量,王顺芳不得干涉;李先菊确保本金安全,若发生亏损,亏损部分由李先菊在合作期满后5个工作日支付给王顺芳;王顺芳不得以任何理由从账户中提取资金,挪作他用;又或王顺芳擅自干涉李先菊实际操作股票,构成违约。若股票市场有波动,按照股票市值最高值计算,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王顺芳负责,王顺芳对此承担全部风险及赔偿;合作期满后,该资金账号内的资金,王顺芳可取得原始资金10,000,000元;双方按照50:50的比例分享投资收益,王顺芳应在合作期满后的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李先菊。若有逾期,李先菊有权向王顺芳按照每天1%收取应得部分的滞纳金;王顺芳资金到位,并书面告知李先菊该账户信息及密码后,合作正式开始;待李先菊全部清仓所持股票,并书面告知王顺芳后,双方合作结束。
  王顺芳于同年4月6日分两次共计向其股票账户汇入港币3,791,278元;于同年4月7日分两次共计汇入港币7,679,648元;于同年5月5日汇入港币6,100,000元;于同年7月18日汇入港币5,611,687元;于同年7月19日汇入港币3,363,243元;前述共计港币26,545,856元。
  王顺芳的股票账户于2017年4月起,即存在贷款额港币200,000元。
  同年4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先后为王顺芳购买金川国际(证券代码02362.HK)、凯华集团(证券代码00275.HK)、华夏健康产业(证券代码01143.HK)三支港股。
  截至2017年12月31日,王顺芳股票账户中货币余额为港币17,140,509.64元、证券库存价值港币9,661,660元(包括凯华集团95,660,000股、收市价港币0.101元/股)。
  2018年1月1日,王顺芳作为甲方,李先菊、邱惠根作为乙方,共同签订《2018年股票合作协议书》,双方继续合作投资股票市场,并约定由王顺芳出资港币26,560,000元,由李先菊及邱惠根全权操作股票买卖交易,合作期限24个月(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作期满后,该资金账号内的资金,王顺芳可取得原始资金港币26,560,000元;确认王顺芳资金已到位,账户已启动;合作期间账户盈利时,王顺芳如需资金周转,可以协商提前提赢,或李先菊、邱惠根认为有止盈必要时,可以提前协商解决。《2018年股票合作协议》相较于《2017年股票合作协议书》,除上述内容以及原属于李先菊的权利、义务改由李先菊与邱惠根共同承担外,其余内容均一致。对于确认王顺芳出资港币26,560,000元的金额如何得出,王顺芳表示截至2017年12月31日,股票账户余额为港币26,802,169.64元,双方就取整确认了港币26,560,000元,差额部分双方亦未提取分红。李先菊对此节事实表示不知情。
  截至同年7月31日,王顺芳股票账户中货币余额为(负值)港币775,347.09元、证券库存价值港币13,937,860元(包括凯华集团99,560,000股、金川国际7,997,000股)。且自该月起,账户的贷款额上浮到港币1,500,000元。
  同年8月31日,王顺芳作为甲方、李先菊作为乙方、邱惠根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确认:2017年4月12日,王顺芳与李先菊曾签订《股票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限6个月,自2017年4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资金10,000,000元;合作期间,王顺芳陆续通过渣打银行账户向香港申万宏源证券账户多次转账;截至2017年7月19日,累计转账总额为港币26,560,000元;合作期满后,各方于2018年1月1日继续签订了《股票合作协议》,对前述合作经过予以确认并继续合作,由乙方操作该账户至今。现各方一致确认本次合作王顺芳出资本金总额为港币26,560,000元,并存于王顺芳名下账号为XXXXXXXXX香港证券账户,由李先菊买卖香港股票;合作期满后,在清仓所有股票后,先行支付王顺芳本金,如有盈余,王顺芳与李先菊按照5:5分享收益;如发生本金亏损,由李先菊向王顺芳补足本金亏损部分。若李先菊不能按照约定补足亏损部分,李先菊愿意以购买的基金产品《蓉胜超微2号》作为联保,待该产品期满变现后及时向甲方补足本金亏损部分;邱惠根作为联保;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即成为主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主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李先菊操作账户亏损造成王顺芳诉讼产生的聘请律师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应由李先菊承担;除本补充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主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与本补充协议有冲突的地方,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截至2019年3月31日,王顺芳股票账户中货币余额为(负值)港币1,564,991.58元、证券库存价值港币8,789,930元、孖展值港币2,781,675元。其中,证券库存包括凯华集团113,410,000股、收市价港币0.023元/股,市值港币2,608,430元;金川国际8,242,000股、收市价港币0.75元/股,市值港币6,181,500元。
  王顺芳分别于2019年4月25日及5月21日向李先菊以及李先菊与邱惠根发送微信,内容均为“因你们未按照〈股票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超越委托权限,未征得我的同意,擅自购买凯华集团这种没人敢买的老千股,更让我气愤的是,没征得我同意就融资借款购买股票,自2018年10月18日至今已有半年以上你们没有操作过我账号,你们根本不管我的亏损,上月25日我又微信通知你邱惠根凯华集团这票束股了怎么办,你们还是不当回事,致使我的股票账户市值严重亏损,为此我已决定自2019年4月30日终止股票合作协议,请你们尽快依据合同约定赔偿我的全部损失,否则将依法提起诉讼。”李先菊确认其于同年5月21日收到王顺芳发送的该微信,并认为因委托人依法享有任意解除委托的权利,故认可《2018年股票合作协议》于同年4月30日终止。
  王顺芳自认其于同年4月25日修改其股票账户密码并控制该账户。
  根据申万宏源公司2019年4月的月结单显示,王顺芳股票账户中上月账面结余为港币(负值)1,565,002.78元,网上报价费港币180元,截至4月1日的账面结余为港币(负值)1,565,182.78元。同年4月23日,凯华集团被股份合并(20合1)为5,670,500股。同年4月25日,凯华集团被售出335,500股,售出价格为港币130,969.03元,单价港币0.39元/股;同年4月26日,凯华集团被售出5,335,000股,售出价格为港币1,643,116.71元,单价为港币0.31元/股。截至同年4月26日,账面结余为港币208,902.96元。加上收费豁免港币180元及该月结存利息港币0.72元,并扣除该月借贷利息港币9,143.63元,账面余额为港币199,940.05元。账户中另有人民币9.69元,结算成港币为11.18元,截至同年4月30日,账户货币余额为港币199,951.23元、证券库存价值港币6,016,660元(包括金川国际8,242,000股、收市价港币0.73元/股)、孖展值港币2,707,497元。
  同年6月19日,王顺芳将金川国际8,242,000股全部出售,价格为港币5,173,161.80元,单价为港币0.63元/股。
  另查明:李先菊于2016年获得AMAC基金从业资格。
  凯华集团2019年4月25日的收盘价为港币0.37元/股,且该支股票于同年7月2日起停牌至今,停牌价为港币0.26元/股。金川国际2019年4月25日的收盘价为港币0.74元/股,其收盘价于同年6月19日至同年12月10日由港币0.63元/股下跌至0.59元/股。
  为实现本案债权,王顺芳申请财产保全发生保全担保保险费损失人民币15,883.86元、支付公证费人民币7,500元、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2018年1月,王顺芳与李先菊、邱惠根签订《2018年股票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投资股票市场,由王顺芳出资,两被告自主操作股票买卖,双方按照5:5分配投资收益,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虽然两被告对王顺芳投资本金港币26,560,000元不亏损的承诺属于保底条款,但目前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不得约定任何保底条款。两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李先菊系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的专业从业人员,理应对协议的内容有充分的理解,对投资的风险有充分的预计,对承诺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认知。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两被告在2018年7月涉案股票账户中的货币及证券资产均大幅亏损的情况下,再次与王顺芳签订《补充协议》,承诺由李先菊对王顺芳投资本金的亏损负责赔偿,邱惠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见,《2018年股票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签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而应属无效的情形。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关系。截至2019年3月31日,涉案股票账户中货币余额为(负值)港币1,564,991.58元、证券库存价值港币8,789,930元,账户中的资产已然发生巨额亏损,股票账户中的凯华集团及金川国际的股票持续走跌。同时,亦未见两被告采取适当方式减少损失。此种背景下,王顺芳于同年4月25日单方修改密码并控制该账户,随后抛售相关股票的行为,客观上减少了本金的亏损,于法不悖。李先菊关于王顺芳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单方修改密码、操作股票买卖系违反合同约定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自2019年4月25日解除,双方应以该日股票账户内的货币及证券资产价值进行结算。
  截至2019年4月25日,涉案账户中上月账面结余为(负值)港币1,565,002.78元、网上报价费港币180元(该费用于同年4月30日予以豁免),王顺芳当日售出凯华集团335,500股进账港币130,969.03元,另有人民币9.69元(港币11.18元),因此,资金余额为(负值)港币1,434,022.57元。另账户中凯华集团尚有5,335,000股、金川国际尚有8,242,000股。按照当日凯华集团收盘价港币0.37元/股、金川国际收盘价港币0.74元/股计算,凯华集团的证券价值为港币1,973,950元、金川国际的证券价值为港币6,099,080元。因此,截至2019年4月25日,涉案股票账户中的货币及证券资产价值共计港币6,639,007.43元。虽然两被告确认涉案股票账户中王顺芳投资的本金为港币26,560,000元,并承诺保证该本金不亏损,但王顺芳自愿以其实际投入股票账户的26,545,856元港币计算亏损,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此,王顺芳的本金亏损金额为港币19,906,848.57元。
  李先菊与王顺芳签订《2017年股票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全权操作涉案股票账户内的股票买卖,并参与投资收益分配的乙方主体仅为李先菊。正是该份协议的适当履行,双方当事人才会在此基础上与邱惠根共同续签《2018年股票合作协议书》。李先菊签订《2018年股票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时从未表示其不知股票账户密码,亦从未向王顺芳表示过其从未操作过该账户的股票买卖。现李先菊以其不知账户密码、从未操作过该股票账户为由,意欲免除其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相反,李先菊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从业人员,一再与王顺芳签订《股票合作协议书》,接受王顺芳委托进行股票投资,却称其从未操作过该股票账户,显属违反协议书约定,亦违反法律规定受托人应亲自处理、及时报告委托事务等勤勉义务,具有明显过错,由此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
  王顺芳作为股票投资人,应知晓股票买卖存在较大风险。在《2017年股票合作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涉案股票账户中已购入嗣后发生巨额亏损的金川国际及凯华集团两支股票,且存在贷款炒股的情况,王顺芳仍轻信被告并继续委托两被告炒股,故其亦应承担一定比例的亏损,该比例以10%为宜。
  因李先菊未能举证证明,且未在法定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本院对于李先菊关于《股票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
  邱惠根与李先菊共同作为受托人,与王顺芳签订《2018年股票合作协议书》,操作王顺芳的股票账户买卖股票,并承诺确保王顺芳本金安全。嗣后,又作为担保人与王顺芳、李先菊签订《补充协议》,承诺若本金亏损,由其对李先菊向王顺芳补足本金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2018年股票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因李先菊操作账户亏损造成王顺芳诉讼产生的聘请律师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应由李先菊承担。王顺芳因本案诉讼支出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人民币15,883.86元、公证费人民币7,500元,属于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王顺芳因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0元,金额未超过相关律师服务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亦属于协议约定李先菊的赔偿范围。因此,王顺芳要求李先菊赔偿其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损失、公证费、律师费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邱惠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先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顺芳损失港币17,916,163.71元;
  二、被告李先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顺芳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损失人民币15,883.86元、公证费损失人民币7,500元、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邱惠根对被告李先菊的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69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32,692元,由原告王顺芳负担人民币13,269.20元,由被告李先菊及被告邱惠根共同负担人民币119,42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建华

书记员:秦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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