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武某某、山东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晋州市晋州镇张家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丁丁,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系原告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彩,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晋州市晋州镇凡庄村人。
被告:山东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老城西南关,组织机构代码79889172-9。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泽元,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地址济南市历下黑虎泉北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96471813XB。
法定代表人:董国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武某某、山东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房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丁丁、谷艳彩和被告武某某、被告通某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泽元和被告人保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刘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40808.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0时19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通某房产公司名下的鲁A×××××号小型轿车,与同向在前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武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武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2015年7月购买的被告通某房产公司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通某房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于2015年7月1日将鲁A×××××号汽车卖给被告武某某,对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被告伍佳奇驾驶的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因此根据我司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0时19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与同向在前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16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鲁A×××××号小型轿车注册日期为2010年8月6日,登记在被告通某房产公司名下,被告通某房产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将该车卖与被告武某某,发生事故时该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事故发生后该车通过了安全技术检验。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晋州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当日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被诊断为右侧2-7,9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多发骨折、胸12椎体压缩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和头皮挫裂伤。
对于以下问题当事人存在争议:1、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81756.16元;被告认为门诊票据应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或检查报告单以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1天=4100元,被告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3、原告要求营养费50元/天×41天=2050元,被告认为应不超过每天20元。4、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3300元,根据公安部误工损失日标准,多处肋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90日,要求三个月误工费9900元,原告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和营业执照;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及工作性质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原告证据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女儿和女婿二人护理,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070.11元,提供了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收人银行流水、营业执照和停发工资证明;被告认可住院期间一人陪护,陪护标准为农林牧渔业标准。6、原告主张原告共7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在晋州市城内的裕源小区南楼3单元201室居住,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2304元,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提供了购房票据,居住期间物业费、水、电、取暖、天然气费等票据和村委会、居委会有关居住情况的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的十级伤残未经鉴定,要求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无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城镇居民身份,残疾赔偿金计算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使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3000元也过高。7、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被告对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数额请法庭酌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主张因其承保的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该条款为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责条款,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未提供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关于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晋州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事故当天在晋州市人民医院急诊门诊费系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医疗费为81756.16元;原告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原告受伤较重,应当给付营养费,营养费为住院期间的41天,标准应为每天30元,原告的营养费为1230元;按照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多处肋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应当按照90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和停发工资证明,应按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300元/月×3月=9900元;原告病例中长期医嘱为家陪一人,原告的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原告女儿的收人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392元/月+3009元/月+3009元/月)÷3÷30天/月×41天=4286.78元;事故造成原告7根肋骨骨折,按照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国家标准,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购房票据中购买人虽为其女儿,但其女儿已在石家庄市居住生活,原告还提供了居住期间交纳物业费、水、电、取暖、天然气费用的票据,应当认定原告在晋州市城内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时间,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的医疗费8175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和营养费1230元,合计87086.16元,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87086.16元-10000元)×70%=53960.31元;原告的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4286.78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和交通费2000元,合计70990.78元,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70990.78元。综上,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应共赔偿原告10000元+53960.31元+70990.78元=134951.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34951.0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6元减半收取1553元,原告负担53元,被告武某某负担1500元,保全费70元,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彦昌

书记员: 李田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