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颀,男,1978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晓红,女,1966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
原告王颀诉被告章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7月27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用19,222.50元(审理变更为律师费);3、要求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青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青桐路房屋)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尤某某(以下称案外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案外人借款140万元,期限十二个月,如被告迟延支付借款利息,案外人有权随时宣布终止合同,被告除应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欠款。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将1所有的青桐路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案外人催讨无果。2019年1月23日,案外人与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债权转让协议书面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章晓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向案外人借款140万元,期限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7日,利息按月利率0.96%计算;被告以其所有的青桐路房屋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违约致使借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借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通知费、催告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次日,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借款140万元。同年7月28日,双方办理了青桐路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沪(2017)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权利人为案外人,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4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借款。2019年1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明确案外人将1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而合法享有的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相关担保权利以及违约金、损失赔偿和其他费用等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款为140万元(该款原告已于2019年7月30日转账支付案外人)。同日,案外人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签字确认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此后,因被告未能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等,产生律师代理费用19,222.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房产证、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案外人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故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案外人将某2的债权全部依法转让给原告,并通过书面的方式通知了被告,故原告依法享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对某某的所有债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万元及其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就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借款合同中仅就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0.96%,原告现要求按年利率20%计算,无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法确定利息标准按月利率0.96%计算。就原告律师费19,222.50元的主张,本院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告的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对青桐路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系原告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就青桐路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就青桐路房屋的抵押担保合法并生效。另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案外人对某某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故就青桐路房屋的抵押权依法也一并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就本案的债权应以青桐路房屋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在担保债权范围内进行受偿。被告章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颀借款人民币140万元;
二、被告章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颀以借款人民币1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96%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章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颀律师费人民币19,222.50元;
四、如被告章晓红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王颀有权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青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担保债权人民币140万元范围内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优先受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955元,由被告章晓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唐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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