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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颀与须林明、宋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颀,男,1978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松,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须林明,男,196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宋惠琴,女,196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第三人:尤伟华,男,1995年5月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东方虹街五委七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颀与被告须林明、被告宋惠琴、第三人尤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第三人尤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须林明和被告宋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8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0.96%支付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照本金8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3、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40,000元(含差旅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第三人借款800,000元,借期12个月,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借款利息0.96%每月,逾期利息加付1.04%每月等。当日,第三人向被告须林明转账支付800,000元。双方还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后于2019年1月23日,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于2019年1月24日向两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两被告已经确认。现因两被告从未向原告或第三人归还过借款或支付利息,故涉诉。
  被告须林明和被告宋惠琴均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被告须林明与第三人也系朋友关系。被告须林明向第三人借款时称用于临时资金周转。由于第三人要去国外工作故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在债权转让前被告方未归还过借款本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借款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不动产登记证明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9月21日,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第三人借款800,000元,借期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96%,逾期则增加月利率1.04%等内容。当日,第三人向被告须林明转账支付借款800,000元。
  二、2019年1月23日,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于2019年1月24日向两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两被告于当日签收确认。
  另,2019年7月3日,原告向第三人转账支付上述债权转让款800,000元。
  四、第三人曾于2017年9月19日经核准登记为须林明名下位于本区盛桥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合同、借款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第三人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以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债权转让等事实,故现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向两被告主张还款付息于法有据。鉴于所涉借款合同中对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有明确书面约定,故两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借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依法予以调整。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票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须林明和被告宋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颀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0.96%支付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须林明和被告宋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颀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须林明和被告宋惠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丹

书记员:葛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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