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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领与上海光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领,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
  被告:上海光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沈花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敏,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远,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领与被告上海光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光翼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光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敏、宋静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草协意向表”(车辆购车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5,000元,并按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利息作为补偿;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560元、误工费3,12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日,原告在位于浦东新区沪南公路的奥狮集团的4S店看车,4S店里面一个叫郭蕊的销售顾问向原告推荐说江淮帅铃当天购买有优惠,原告被说动后,就在2017年11月2日草签了一份车辆购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辆厢式货车,售价94,000元,94,000元仅是车架子的费用,不包括车厢和办理挂靠、上牌的费用。原告当天付了10,000元至被告公司账户,原告认为该10,000元是订金,而不是定金。关于剩余的84,000元,郭蕊说会帮原告找贷款公司帮原告办理贷款,同时帮原告找挂靠公司办理挂靠。因为4S店当时没有这辆厢式货车,郭蕊要原告等一段时间。过了一个多月,原告亲自去4S店,郭蕊说车架子到了,车厢还在上海订做,还没有做好,让原告把贷款的事情先办起来。原告配合郭蕊办理了贷款,但贷款最后没有办下来,郭蕊让其全额付款。2017年12月21日,原告又来到4S店,由于2017年11月2日购车合同上约定的车厢尺寸,厂家无法做,办不了合格证。当日,郭蕊提出重签一份购车合同,如果不签的话,之前的10,000元也不退了,郭蕊要求原告再付15,000元,否则不帮原告办理贷款、挂靠和上牌。原告就再付了15,000元。2017年11月2日和2017年12月21日,被告两次与原告填写的所谓的“车辆购车合同”格式合同内容及填写不规范,缺少合同构成的基本要件,格式合同基本信息不完整以及双方约定的权、责、利不公平等等,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谓的“车辆购车合同”只是原告与郭蕊先期填写的一份有待进一步协商的“意向草签表”。被告拒不退还原告的“订金”,无理无据,无“法”可依,属于“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光翼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以不当得利进行主张,其主张不符合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车辆购车合同是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的,郭蕊是其公司的销售经理,郭蕊在车辆购车合同上签字是代表被告公司所签,其公司认可2017年12月21日的车辆购车合同。2017年11月2日郭蕊也是代表被告公司签字,该合同约定了车辆厢体改造,由于车辆厢体尺寸更改,所以于2017年12月21日重签了合同。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25,000元。但被告不同意退款给原告,因为上述合同有效,被告也实际履行了,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提车,2017年12月21日的承诺书中约定2017年12月30日大约3点车款齐全后,将车交与原告。根据车辆购车合同注意事项第二条和承诺书中约定,如果原告不能如约交付车款的话,甲方有权不退乙方的定金。被告认为这25,000元都是“定金”,故不同意退还。结合车辆购车合同和承诺书,原、被告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属于不当得利,故不同意退还25,000元,也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交通费和误工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日,光翼公司作为甲方(供方)、上海恩鑫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需方)签订了《车辆购车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帅铃锐捷特4.2二类厢式货车一辆,车辆售价94,000元,改厢补充:4180*2150*2200,5595*2300*3270,委托挂靠单位:上海恩鑫物流有限公司,定车交纳定金:壹万元,注意事项:如因乙方违约或个人原因致使本定单无法履行,甲方有权解除本定单并另行出售车辆,甲方有权不退乙方购车定金。郭蕊在甲方落款处签字,王领在乙方落款处签字。同日,原告支付了10,000元。
  2017年12月21日,因厢体尺寸更改,原、被告又签订了《车辆购车合同》一份,改厢补充:4120*2150*2200,定车交纳定金2.5万元,郭蕊在甲方落款处签字,王领在乙方落款处签字。同日,原告支付了15,000元。
  同日,郭蕊与王领签订了《承诺书》一份,约定:把保险抬头与发票改为一致,配合贷款公司放款。如因王领本人自行停止放款或个人征信、自身原因,使贷款不能正常放款,于我公司无关,责任由王领本人自行承担,与本公司无关。以上无议,本公司将于2017年12月30日大约3点,车款齐全后,将车子交由王领本人(车辆手续齐全后)。如不能按约定期内交车,公司将退还订金和违约金30%(定金2.5万元)。另王领在约定期内不能如约交付车款,定金不给退还。以上无议双方签字生效。郭蕊及王领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
  另查明,郭蕊系被告光翼公司的销售经理。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通过其提供的签购单,完成了交付被告钱款的举证责任,但由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属于请求权形成规范,其仍需证明被告收款“无法律上的原因”,即原告对上述给付行为缺乏给付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车辆购车合同》二份及承诺书,能够证明原告支付系争款项事出有因,给付原因实质上为买卖,被告收取系争款项有合同依据。在原告无法证明其诉称理由成立的情况下,最终应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即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至于原告称《车辆购车合同》填写不规范、缺少合同构成的基本要件,基本信息不完整以及双方约定的权、责、利不公平等等,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无效合同,其所给付的25,000元为订金,被告应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车辆购车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对车辆厢体有改装要求,其所给付的25,000元具有担保性质,应为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之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领之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元,由原告王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陈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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