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频英,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新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伟,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河县。系冀T×××××号车司机。被告:郑海洋,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河县,冀T×××××号车登记车主。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通,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住址新河县,系被告郑海洋姐夫。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48,990.6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13时30分,在新河县字路口处,被告刘广伟驾驶冀T×××××号车与原告王频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事故,造成王频英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1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频英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广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趾骨上支骨折、前额部皮肤挫裂伤等。另据了解,冀T×××××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付,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被告刘广伟辩称,原告闯红灯,负主要责任,我方不应该赔钱。被告郑海洋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按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13时30分,原告王频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富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堂路与富强街十字路口处闯红灯,与沿振堂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广伟驾驶冀T×××××号车发生事故,造成王频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频英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广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频英伤后在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趾骨上支骨折、前额部皮肤挫裂伤等,共住院5天,支付治疗费23,375.2元,新河县中医医院检查费190元。原告伤情经邢台正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频英,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为九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王频英,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75日,建议:前期5日2人轮流护理,期后70日1人护理;营养期为75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受损电动车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840元,支付公估费200元。被告刘广伟驾驶的冀T×××××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海洋,该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2日0时至2017年10月11日24时止。被告刘广伟在事故发生后向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押金5,000元,原告认可已领取3,000元。
原告王频英与被告刘广伟、郑海洋、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频英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被告刘广伟、被告郑海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通、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到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王频英、被告刘广伟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广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7)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为依据。关于原告王频英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主张23,565.2元,均为正式票据,有医疗机构诊断书、病历等证明,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5天×50元=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伤残赔偿金主张28,249元×20年×20%=112,996元,因原告为城中村居民,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4.交通费主张800元较高,本院酌定500元;5.精神抚慰金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事故责任,结合当地消费水平,依法认定8,000元;6.车损840元,有评估报告证明,依法支持;7.营养费主张75天×30元=2,250元,误工费主张210天×80元=16,800元,护理费主张7,840元(75天×98元+5天×98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结合服务业工资水平,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73,041.2元。鉴定费1,600元、公估费200元认定为间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广伟驾驶的冀T×××××号肇事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840元,以上共计120,840元。原告剩余损失52,201.2元及鉴定费1,600元、公估费200元,共计54,001.2元,根据事故责任,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由被告刘广伟承担45%赔偿责任即24,300.54元,被告郑海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通过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的被告刘广伟押金3,000元,在执行时一并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频英事故损失120,840元;二、被告刘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频英事故损失24,300.54元,被告郑海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计1,640元。原告王频英承担200元,被告刘广伟、郑海洋承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志虎
书记员:宋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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