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颜红(第一原告),男,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
原告:王鹏鹏(第二原告),女,1990年1月9日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
原告:王居鹏(第三原告),男,199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
原告:王国鹏(第四原告),男,199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
原告:孟玉山(第五原告),男,194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
原告:杨四连(第六原告),男,1950年4月8日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越,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浩(第一被告),男,1997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邵正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飞,男。
被告:上海翼诺物流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负责人:郑忠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茹,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第四被告),住所地沈阳市。
负责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洁,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颜红、王鹏鹏、王居鹏、王国鹏、孟玉山、杨四连诉被告吴浩、被告上海世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翼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居鹏及其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越、被告吴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被告上海世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飞、被告海翼诺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颜红、王鹏鹏、王居鹏、王国鹏、孟玉山、杨四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7.91元、丧葬费34,233.60元(7,132*6*0.8)、死者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61,353.33元(46,015*10)/6*0.8、死者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67,488.66元(46,015*11)/6*0.8、交通费400元(500*0.8)、死亡赔偿金1,110,544元(68,034*20-110,000)*0.8+11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0,000*0.8)、衣物损失费500元、物损(车损)1,138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326.015.50元;2、判令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判令第三被告承担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外承担保险理赔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8日,第一被告吴浩驾驶车牌号为沪D9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至崧达路时,适遇受害人孟绿叶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孟绿叶抢救无效死亡。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孟绿叶负担次要责任。原告为受害人孟绿叶的继承人,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事故车辆已于2018年11月10日由第二被告转让给第三被告,第一被告系第三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第四被告为上述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费用标准有异议。对于死者父母抚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也应该按30,375计算。事发时我是第三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事发后通过我的父亲给了原告丧葬费150,000元,其中50,000元是我自己垫付的,另外100,000元是公司出的钱,要求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登记在我们公司名下,车辆在去年2018年11月10日我们已经转让给第三被告,我们有转让合同,事故发生在转让之后。第一被告我们也不认识,车辆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有赔偿我们不承担。
第三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部分有异议,对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死者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认为按农村标准赔偿。事故车辆确实是我们从第二被告处购买的,由于第二被告不配合至今没有过户,第一被告是我公司员工。第一被告提供的150,000元中100,000元是我司出的,要求原告返还。
第四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提供的居住及收入情况没有客观证据证实并且证明死者连续居住在上海1年以上,所以我们认为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受害人孟绿叶出生日期为1970年7月18日,第一原告为受害人配偶;第二、第三、第四原告为受害人子女;第五、第六原告为受害人父母。第五、第六原告夫妇共生育子女六人,即孟军娥、受害人孟绿叶、孟玉娥、孟春霞、孟辉、孟万红。受害人孟绿叶与第一原告共生育三子女,即第二、第三、第四原告。2019年3月8日,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受害人孟绿叶主要死亡原因为车祸复合伤。同年3月1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确认受害人孟绿叶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小于0.05mg/ml。肇事车辆经过年审,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上述事故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之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丧葬费50,000元,第三被告垫付原告丧葬费100,000元。受害人孟绿叶电动自行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1,138元。受害人孟绿叶受伤抢救花去医疗费357.91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沪D9XXXX重型普通货车于2018年11月10日由第二被告以72,000元总价转让给第三被告,车辆未经车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一组证据,证据一:房东朱宝素身份证、房屋土地使用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房东朱宝素出具的居住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人信息查询等,证明受害人孟绿叶自2013年5月21日起租赁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证据二:劳动合同二份,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一份,证明受害人孟绿叶自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一直在工作,有经济收入并且公司也缴纳养老保险费;证据三: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受害人孟绿叶父母生育情况及受害人生育子女情况,受害人父母享受养老保险金每月103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80%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是第三被告所雇佣的驾驶员,故第一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第三被告承担。而第三被告的事故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四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四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赔付,超出部分和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三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二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以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死亡赔偿金,原告已提供房东朱宝素身份证、房屋土地使用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房东朱宝素出具的居住证明、佘山派出所人信息查询等,结合劳动合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等情况,本院可与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已提供了当地政府、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本院根据原告计算年限,结合养老金的发放情况,酌定第五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74,632元,第六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82,095元;对于第三被告支付的100,000元丧葬费,原告认为是在刑事案件中,第三被告为了减轻第一被告的刑事责任,而给付原告的谅解金,是额外补偿原告的费用,要求不予返还,因原告未能提供该款属于额外补偿给原告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交通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有关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计算方法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原告的各项诉请确认如下:医药费357.91元、衣物损酌定100元、车损1,138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丧葬费42,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第五原告扶养人生活费74,632元、第六原告扶养人生活费82,095元,上述费用合计1,601,793.91元,由第四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1,595.9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1,490,198元,按照80%赔付为1,192,158.40元,其中由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0,000元,其余部分692,158.40元由第三被告赔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第三被告承担,但原告应在继承受害人孟绿叶遗产的范围内分别返还第一、第三被告垫付款50,000元和1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颜红、王鹏鹏、王居鹏、王国鹏、孟玉山、杨四连111,595.9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颜红、王鹏鹏、王居鹏、王国鹏、孟玉山、杨四连500,000元;
三、被告上海翼诺物流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颜红、王鹏鹏、王居鹏、王国鹏、孟玉山、杨四连692,158.40元;
四、被告上海翼诺物流有限公司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颜红、王鹏鹏、王居鹏、王国鹏、孟玉山、杨四连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五、原告王颜红、王鹏鹏、王居鹏、王国鹏、孟玉山、杨四连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受害人孟绿叶遗产的范围内分别返还被告吴浩、被告上海翼诺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0元和100,000元;
六、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34.14元,减半收取计8,367.07元,由原告王颜红、王鹏鹏、王居鹏、王国鹏、孟玉山、杨四连负担730.18元,被告上海翼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63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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