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风仙
师学虎
张家口伦比服饰有限公司
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风仙,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师学虎(系原告公公),住尚义县。
被告张家口伦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尚义县。
法定代表人马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风仙与被告张家口伦比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风仙原系被告张家口伦比服饰有限公司职工,其于2014年9月12日在工作期间受伤,经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故其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重新审核确认其月工资标准,由于原告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21日工作期间的出勤天数为93天,实发的工资总数为7467元,原告的日工资应认定为80.29元(7467元÷93天)。根据月计薪天数21.75天,故原告的月工资应认定为1746元(80.29元/天×21.75天)。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同意四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984元(1746元/月×4个月),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3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已垫付),根据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河北省张家口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元/月)作为计发基数,十级伤残的给付标准为四个月,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定为15412元(3853元/月×4个月)。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原告王风仙支付,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住院期间被告公司已派员护理,伙食补助费已支付,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份差额工资和加班费、工伤期间的误工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因原告自2014年9月12日到被告公司工作,至2015年10月20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期限已超过一年,双方应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尚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尚劳人仲(2015)08号裁决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风仙与被告张家口伦比服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张家口伦比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风仙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6984元(1746元/月×4个月);
三、被告张家口伦比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风仙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3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
四、被告张家口伦比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风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2元(3853元/月×4个月);
五、被告张家口伦比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风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
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两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014年9月份差额工资和加班费、工伤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至第五项给付内容,被告张家口伦比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家口伦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风仙原系被告张家口伦比服饰有限公司职工,其于2014年9月12日在工作期间受伤,经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故其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重新审核确认其月工资标准,由于原告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21日工作期间的出勤天数为93天,实发的工资总数为7467元,原告的日工资应认定为80.29元(7467元÷93天)。根据月计薪天数21.75天,故原告的月工资应认定为1746元(80.29元/天×21.75天)。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同意四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984元(1746元/月×4个月),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3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已垫付),根据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河北省张家口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元/月)作为计发基数,十级伤残的给付标准为四个月,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定为15412元(3853元/月×4个月)。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原告王风仙支付,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住院期间被告公司已派员护理,伙食补助费已支付,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份差额工资和加班费、工伤期间的误工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因原告自2014年9月12日到被告公司工作,至2015年10月20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期限已超过一年,双方应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尚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尚劳人仲(2015)08号裁决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风仙与被告张家口伦比服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张家口伦比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风仙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6984元(1746元/月×4个月);
三、被告张家口伦比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风仙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3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
四、被告张家口伦比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风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2元(3853元/月×4个月);
五、被告张家口伦比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风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
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两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014年9月份差额工资和加班费、工伤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至第五项给付内容,被告张家口伦比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家口伦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杨继城
审判员:张奋恩
审判员:程凤宁
书记员: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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