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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风刚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风刚,男,汉族,1945年6月15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宁津县,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英,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育花路一区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30400037343XF。
法定代表人:李海燕,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心,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风刚与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英、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山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休息日、年休假加班工资合计64401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301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1日至2011年4月,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原告应招到被告单位做清扫工,至2016年1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做清扫工作6年零1个月,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做清扫工作中,按被告的规定,每天工作6个小时,上午3小时,下午3小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也工作,因为全民公休日产生的垃圾更多,要及时清理,保持公共环境清洁卫生,原告没有休过年休假,一年365天没有休息日。每年暑期的业余时间戴红袖标上岗执勤做贡献。2016年1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原告现年72岁,已经步入人生的老年阶段,清扫员工作又脏又累,原告因生活所迫才干清扫员工作,维持家庭生活。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却不被受理,因此,原告依法提出如上请求。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山街道办事处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告以劳动关系为基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如下:1、双方自劳务关系成立之初,就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真实、合法、有效且权利、义务内容具体明确的口头劳务合同。原告在育花二区提供清扫保洁劳务的时间、条件和环境等并不受被告单位规章制度所约束,完全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点,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必须具备的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2、原告生于1945年6月,2014年8月为被告提供清扫保洁劳务时已年满69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已在原籍享受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上述客观事实结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可知:原、被告之间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所解除的是劳务关系,不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规范调整,原告所主张的全部诉请应属适用法律不当,不应得到支持。另原告称在2007年至2011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并无档案记载,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即使原告在此期间工作过,原告主动离职且未在法定期限主张权利,现在主张权利显然超过了仲裁时效。
原告王风刚就主张事实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在被告处工作时间的证明;2、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7年3月13日做出的秦北劳人仲案【2017】0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3、户籍登记、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卡明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07年至2011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即使原告在此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过,原告承认是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至2014年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工作,间隔3年多,被告认为其未在法定期限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观点成立。2014年8月,被告协议招用原告做小区清扫工作,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至2016年12月,被告通知原告不再安排原告工作的事实清楚。双方的主要争议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清扫工作时已年满69周岁,原告承认其在2014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时已按国家政策享受了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显然是劳务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双方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且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双方在2014年至2016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以此提出的各项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同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风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起平 审 判 员  崔学静 人民陪审员  吴黎明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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