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万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马园园(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邢台市第三医院
范彦芳(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
李兴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万红、马园园,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第三医院,住所地邢台市钢铁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芹,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范彦芳,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兴,系该院医患办副主任。
上诉人王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园园,被上诉人邢台市第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范彦芳、李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某于1995年2月份到被告处从事护工工作。2010年10月份原告因自己家庭的原因向被告辞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金至2010年9月30日。2012年3月原告王某某通过邢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了正常退休手续,现每月领取772.5元养老金至今。原告自述2013年年底开始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在未经被告同意并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录音,对该录音因原告不能提供原始载体,且录音内容不能证实其何时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0日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申请当日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邢市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方送达了该通知书。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证明:“我委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邢市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5号)的具体事由是王某某提出的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另查,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曾为本案被告保安队员兼保洁员,2007年6月14日在本案被告处工作,2013年1月中旬,因单位工作调整让其回家待岗后发生争议。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调解,并形成一致意见即: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三)项 规定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原、被告的质证笔录及原告工资卡的流水,可认定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最后一次收领工资,故2010年10月1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明确以“王某某提出的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王某某主张一直同找被告协商经济补偿金等事宜,但其仅凭私自录制的光盘,无法证明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应认定原告王某某申请仲裁裁决时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关于本院出具的(2014)西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调解书,系在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下形成的,与本案无直接关连,且本案被告并未否认与原告曾经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以本院调解书为证据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依法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一、上诉人自1995年2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2010年10月份,被上诉人以调整工作岗位为由让上诉人回家待岗,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方式有很多种,一审仅凭工资打卡记录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显属不当。二、上诉人自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多次找被上诉人协调解决未果,并采取录音方式搜集证据。劳动者的人身特性加之法律意识淡薄,决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实质上的不平等,故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三、上诉人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给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上诉人只得自行缴纳,致使上诉人在2011年11月前无法正常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邢台市第三医院当庭答辩主要称,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赔偿上诉人无法正常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不再重复。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2010年10月份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邢台市第三医院依据王某某工资发放记录主张2010年10月份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王某某在2015年3月23日原审庭审前质证中陈述其于2010年10月份因自己家庭原因提出辞职。因王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才就双方劳动争议事项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双方的劳动争议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在王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超过仲裁期限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其申请仲裁裁决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某某要求邢台市第三医院赔偿其无法享受正常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亦无法予以支持。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2010年10月份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邢台市第三医院依据王某某工资发放记录主张2010年10月份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王某某在2015年3月23日原审庭审前质证中陈述其于2010年10月份因自己家庭原因提出辞职。因王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才就双方劳动争议事项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双方的劳动争议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在王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超过仲裁期限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其申请仲裁裁决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某某要求邢台市第三医院赔偿其无法享受正常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亦无法予以支持。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乔鹏
审判员:王小英
审判员:杜浩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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