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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风莲与张家口市知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风莲
孔建安(河北张家口君安法律服务所)
张家口市知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
梁秀燕(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风莲,女,196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孔建安,张家口市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口市知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东大街32号张家口市电大院内6号楼知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秀燕,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风莲与被告张家口市知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风莲及委托代理人孔建安,被告知行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秀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风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由被告返还原告个人缴纳的自2013年-2016年7月的养老金;3、由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600元。
4、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400元。
5、由被告支付全勤奖3600元。
6、由被告支付拖欠工资8000元。
7、由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一个月工资1600元。
8、由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6930元及5个月的取暖费770元。
9、返还工服押金300元。
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工作,月工资1600元。
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5年3月底被告拿出一份空白劳动合同让原告签字,说签了就给原告上“三险”,但签字后并未给上保险。
2016年6月22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下午四点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无过错,被告的作法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应当给原告补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知行公司辩称,原告诉状称是在2012年12月25日到我公司参加工作,根据原告实际年龄2011年已经年满50周岁。
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年满50周岁应予退休,因此原告于2012年12月底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不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也就是说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养老保险、双倍工资等诉求。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2、3、4、5、7、8予以驳回。
关于第6、9项诉讼请求,对于拖欠的2016年2月-6月份的劳务费我们是要给,但是原告拒绝去拿。
本院认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的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劳务关系处理。
即对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为劳动关系。
本案原告在被告公司任客房服务员工作,月工资1600元的事实,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虽已达到退休年龄,自己于2009年按灵活就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但由于未缴纳到期并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至2016年7月的自己已经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原告陈述于2015年3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主张2015年3月31日前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由于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认可的被告张贴的停业通知,即被告于通知当日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三十日通知也未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故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庭审中原告亦同意于2016年6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2日解除。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年5个月27天,经济补偿金为1600元×3.5月=5600元。
原告主张被告招聘广告中有全勤奖每年1200元,故被告应给付,但此只是被告的要约邀请,并非劳动合同的内容,因此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2月-6月工资1600元×5月=8000元,被告认可,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返还工服押金300元,被告认可,予以认定。
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未就业,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无法享受相应待遇,被告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参照《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和《张家口市人社局、张家口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770元/月×9个月=6930元及5个月的采暖费770元共计77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七条,参照《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张家口市人社局、张家口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风莲与被告张家口市知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2日解除。
二、被告张家口市知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风莲经济补偿金5600元、一个月工资1600元。
三、被告张家口市知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风莲拖欠工资8000元。
四、被告张家口市知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风莲失业金损失7700元。
五、被告张家口市知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风莲工服押金300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的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劳务关系处理。
即对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为劳动关系。
本案原告在被告公司任客房服务员工作,月工资1600元的事实,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虽已达到退休年龄,自己于2009年按灵活就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但由于未缴纳到期并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至2016年7月的自己已经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原告陈述于2015年3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主张2015年3月31日前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由于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认可的被告张贴的停业通知,即被告于通知当日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三十日通知也未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故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庭审中原告亦同意于2016年6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2日解除。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年5个月27天,经济补偿金为1600元×3.5月=5600元。
原告主张被告招聘广告中有全勤奖每年1200元,故被告应给付,但此只是被告的要约邀请,并非劳动合同的内容,因此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2月-6月工资1600元×5月=8000元,被告认可,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返还工服押金300元,被告认可,予以认定。
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未就业,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无法享受相应待遇,被告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参照《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和《张家口市人社局、张家口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770元/月×9个月=6930元及5个月的采暖费770元共计77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七条,参照《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张家口市人社局、张家口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风莲与被告张家口市知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2日解除。
二、被告张家口市知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风莲经济补偿金5600元、一个月工资1600元。
三、被告张家口市知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风莲拖欠工资8000元。
四、被告张家口市知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风莲失业金损失7700元。
五、被告张家口市知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风莲工服押金300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武剑虹

书记员: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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