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风金
李青山(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
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陈新
杨发新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风金,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青山,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发新,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风金因与被上诉人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毕勇、代理审判员关俊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5月26日,王风金与葛洲坝五公司葛洲坝上坝路江边栏杆及附属设施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王风金承接地面铺装项目的基础整形、浇筑混凝土垫层等七项单项工程,并约定每月初根据上月完成的工程量核定已完项目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后结清余下部分工程款。王风金按照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12月22日,工程完工后,葛洲坝五公司葛洲坝上坝路江边栏杆及附属设施工程项目部与王风金进行了工程决算,葛洲坝五公司应向王风金支付工程款189268.6元,从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12月27日,王风金分五次在葛洲坝五公司处借支232000元,2012年1月12日,王风金又在葛洲坝五公司处领款85000元,并在领款单上注明“上坝路人工费已全部结清”。王风金依据葛洲坝五公司向其开具的《入库单》主张工程款,葛洲坝五公司拒付,现王风金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葛洲坝五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9268.6元,利息19873.2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葛洲坝五公司返还侵占的油布4张、杉树条30根、木夹板22张、200米三相四线电缆、斗车1辆、手推车2辆、电线7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1年12月22日葛洲坝五公司向王风金出具的《入库单》载明的债权189268.6元与2012年1月12日王风金在葛洲坝五公司处领款85000元、并在领款单上注明“上坝路人工费已全部结清”之债务清偿行为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问题。1、由于现已查明双方办理结算的流程为分阶段性结算,首先由王风金申请,然后由葛洲坝五公司工作人员核实王风金的工程量并出具《入库单》,王风金再持《入库单》向葛洲坝五公司财务部门领取相应款项并交回《入库单》。依据该流程,并据王风金依然手持葛洲坝五公司的《入库单》而主张权利之事实,应当认定该债务未予清偿,即葛洲坝五公司应依据双方的结算流程向王风金支付工程款189268.6元。葛洲坝五公司一方面抗辩称2011年12月22日的《入库单》是双方对王风金完成工程量的最终结算(总价款只有189268.6元),一方面又主张其已实际支付王风金317000元,其观点明显有违常理,且与双方的结算流程不符,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2、2011年12月22日的《入库单》上的金额是189268.6元,而2012年1月12日的领款单上的金额却只有85000元。因此,该入库单与该领款单数额并不相吻合。同时,该领款单上注明清偿债务的内容为“上坝路人工费”,而《入库单》载明的债务内容为工程款(数额系按劳动成果及其单价计算,并未显示相应的劳务报酬费用),因此,该两份凭证所涉债务内容也不吻合。由于《入库单》载明的债务数额及债务内容与《领款单》载明所清偿的债务数额与债务内容截然不同,故应认定该两份凭证间不存在关联性,即葛洲坝五公司抗辩称“2012年1月12日,王风金在葛洲坝五公司处领款85000元,并在领款单上注明‘上坝路人工费已全部结清’,因此,王风金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在王风金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何时持《入库单》向葛洲坝五公司主张给付该工程款的情况下,且合同及双方交易习惯均未表明出具《入库单》日即为应付工程款之日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以王风金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作为葛洲坝五公司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并对王风金请求以出具《入库单》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对王风金请求葛洲坝五公司返还油布、杉树条、木夹板、电缆、斗车、手推车、电线等物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应予改判。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葛洲坝人民法院(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
二、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风金支付工程款189268.6元,并自2013年5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8926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王风金承担相应损失;
三、驳回王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18元(王风金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7元(王风金已预交),均由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1年12月22日葛洲坝五公司向王风金出具的《入库单》载明的债权189268.6元与2012年1月12日王风金在葛洲坝五公司处领款85000元、并在领款单上注明“上坝路人工费已全部结清”之债务清偿行为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问题。1、由于现已查明双方办理结算的流程为分阶段性结算,首先由王风金申请,然后由葛洲坝五公司工作人员核实王风金的工程量并出具《入库单》,王风金再持《入库单》向葛洲坝五公司财务部门领取相应款项并交回《入库单》。依据该流程,并据王风金依然手持葛洲坝五公司的《入库单》而主张权利之事实,应当认定该债务未予清偿,即葛洲坝五公司应依据双方的结算流程向王风金支付工程款189268.6元。葛洲坝五公司一方面抗辩称2011年12月22日的《入库单》是双方对王风金完成工程量的最终结算(总价款只有189268.6元),一方面又主张其已实际支付王风金317000元,其观点明显有违常理,且与双方的结算流程不符,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2、2011年12月22日的《入库单》上的金额是189268.6元,而2012年1月12日的领款单上的金额却只有85000元。因此,该入库单与该领款单数额并不相吻合。同时,该领款单上注明清偿债务的内容为“上坝路人工费”,而《入库单》载明的债务内容为工程款(数额系按劳动成果及其单价计算,并未显示相应的劳务报酬费用),因此,该两份凭证所涉债务内容也不吻合。由于《入库单》载明的债务数额及债务内容与《领款单》载明所清偿的债务数额与债务内容截然不同,故应认定该两份凭证间不存在关联性,即葛洲坝五公司抗辩称“2012年1月12日,王风金在葛洲坝五公司处领款85000元,并在领款单上注明‘上坝路人工费已全部结清’,因此,王风金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在王风金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何时持《入库单》向葛洲坝五公司主张给付该工程款的情况下,且合同及双方交易习惯均未表明出具《入库单》日即为应付工程款之日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以王风金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作为葛洲坝五公司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并对王风金请求以出具《入库单》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对王风金请求葛洲坝五公司返还油布、杉树条、木夹板、电缆、斗车、手推车、电线等物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应予改判。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葛洲坝人民法院(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
二、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风金支付工程款189268.6元,并自2013年5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8926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王风金承担相应损失;
三、驳回王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18元(王风金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7元(王风金已预交),均由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邓爱民
审判员:毕勇
审判员:关俊峰
书记员:张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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