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飞,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被告人于立民,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某某,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勇,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于立民、李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于立民、李勇及被告人于立民的辩护人钱梅、高小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被告人王飞于2013年12月一天,从华县一叫"吉娃"(未查明身份)的男子处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5克。2013年12月底到2014年2月底,该王分两次在陕化附近黎明招待所101房间内将其中3克毒品海洛因以每克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勇,其余2克被王飞吸食。
2014年3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飞在华县四季花城东侧土路从被告人于立民处以每克650元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4克,同日下午17时许,王飞再次在华县四季花城东侧土路从于立民处以每克65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6克。该王将两次购买的10克毒品掺兑脑复康后,将其中的22克毒品海洛因以750元左右的价格先后十多次在华县陕化厂附近黎明招待所101房间内卖给被告人李勇,部分毒品被王飞吸食,抓获被告人王飞时查获毒品1.02克。
综上所述,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飞将从“吉娃”和被告人于立民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多次在华县陕化厂附近黎明招待所101房间内以每克75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勇毒品海洛因共计25克。
2、被告人于立民于2014年3月10日12时许,从华县一叫"杜智娃"(未查明身份)的男子处以每克65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4克,后将毒品海洛因在华县四季花城东侧的土路上卖给被告人王飞(于立民从中抽取出一克毒品作为"好处费"),同日下午17时许,该于从华县一叫"吉娃"的男子处以每克61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10克,后将6克毒品海洛因以每克650元的价格在华县四季花城东侧的土路上卖给王飞,其余4克被于立民自己吸食。
3、被告人李勇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多次以750元左右价格,在华县陕化厂附近黎明招待所101房间内从王飞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25克。该李将购买来的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分多次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在临渭区渭清路绿景园小区门口卖给吸毒人员周国建毒品海洛因共计2克。抓获李勇时查获毒品0.41克,其余部分被该李吸食。
庭审中,被告人李勇对公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飞认为自己只从被告人于立民手中购买毒品二次,第一次购买4克,第二次购买2克,并将从“吉娃”和于立民手中购买的毒品添加脑复康后向被告人李勇贩卖。
被告人于立民辩解2014年3月10日中午卖给被告人王飞的4克毒品自己从中抽取了1克作为好处费,下午自己从“李来星”购买4克毒品,卖给王飞2克毒品。
被告人于立民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立民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于以贩养吸,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飞于2013年12月一天,从华县一叫“吉娃”的男子处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5克。2014年3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飞在华县四季花城东侧土路从被告人于立民处以每克650元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4克(被告人于立民从中抽取出一克毒品作为“好处费”自己吸食),同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飞再次在华县四季花城东侧土路从被告人于立民处购买毒品海洛因2克。该王将购买的毒品掺兑脑复康后,除自己吸食外,分十余次以750元左右的价格在华县陕化厂附近黎明招待所101房间内将毒品卖给被告人李勇,共计25克。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王飞被抓获时,从其租住房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小包1.02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重量为1.02克。
被告人李勇将从王飞处购买来的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分十余次在临渭区渭清路绿景园小区门口卖给吸毒人员周国建(已行政处罚),共计2克。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李勇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重量为0.41克。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12日晚19时30分,公安机关接特请举报,在临渭区绿景园小区有一贩卖毒品人员。后公安机关在该小区将被告人李勇抓获。根据李勇的交代其毒品来源为华县一名叫王飞的男子,2014年3月13日凌晨将被告人王飞、于立民抓获。
2.吸毒人员周国建的证言,证实我是从2014年春节过后从李勇处购买毒品,每次都是购买200元的一包,有0.2克,买了十来次,大约2克左右,交易地点就在绿景园东大门口与渭清路交界处。
3.被告人李勇的供述,证实我是从2007年开始吸毒的,中间戒了几年,后来又复吸了。我是从2013年12月开始从王飞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大概十几次,每克700元,有时好一点的750元一克,共25克,在王飞租住的陕化厂附近的黎明招待所101房间内交易。我将从王飞处购买的毒品除了自己吸食外,为挣点零花钱从今年正月初十开始还向周国建卖了有十几次,每克1000元,200元一小包约0.2克,总共2克,交易地点都在绿景园东大门口与渭清路交界处。
4.被告人王飞的供述,证实我是从2013年12月底开始贩卖毒品的我把毒品卖给渭南一个吸毒的男子。我的毒品有从于立民处购买的,2014年3月10日左右,中午12时许我给他打电话买了4克海洛因,每克650元;当日下午16时许我又从于立民处购买毒品2克,每克650元,当时想购买6克,但是于立民说他只有2克,过了两天他退了2600元。两次都在华县军民南路四季花城东边的一条土路上交易的;2014年12月我还从一个叫“吉娃”处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购买了5克毒品。我将购买的毒品添加脑复康后向渭南的吸毒男子贩卖,卖给他的是白色海洛因毒品,每克750元至800元不等,有十多次,一共25克,交易地点有时在我家有时在黎明招待所。
5.被告人于立民的供述,证实2013年我在西宁打工时认识的王飞,我共向王飞买了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3月10日中午12时左右,王菲给我打电话要毒品,我们约在华县军民南路附近见面,他给了我2600元,我从一个叫“杜智娃”的受理买了4克毒品,给了他3克,给他说的是4克,我扣了1克自己抽;第二次当天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王飞在军民南路附近给于立民3900元欲购买6克毒品,自己从“李来星”购买4克毒品只卖给王飞2克毒品,后将剩余4克毒品的钱退给王飞。
6.提取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毒品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及告知笔录,证实2014年3月12日19时在渭南市临渭区绿景园小区抓获利用时从其圣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重量为0.41克;2014年3月13日凌晨将王飞抓获时,从其租住房内查获毒品疑似物2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重量为1.02克。
7.尿液现场检测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飞、于立民、李勇的尿液现场检测结论均呈阳性。
本案除上述证据外,亦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于立民、李勇等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飞、于立民、李勇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飞、于立民、李勇自己吸食毒品外,为获利并向他人贩卖毒品,系以贩养吸。鉴于被告人王飞、于立民、李勇属以贩养吸人员,在侦审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立民的辩护人所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所持被告人系初犯之观点不予采纳。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25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于立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李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山
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
人民陪审员 李华
书记员: 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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