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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飞与何勇、戴莺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飞,女,1986年12月11日生,汉族,身份证记载住址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乾龙,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宜华,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勇,男,1979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复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莺,女,1981年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复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飞与被告何勇、戴莺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乾龙、被告戴莺及其与被告何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复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勇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戴莺对被告何勇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原告与何勇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何勇发起的云钢琴平台项目投资30万元;云钢琴平台项目具体由案外人上海大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为大琴公司)运作;原告与何勇的合作模式以股权代持方式完成,即由何勇作为显名股东在大琴公司代持原告享有的股权,原告按持股比例享受分红收益。同时,《投资协议书》还对投资回购及转让、风险触发事件及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当大琴公司出现已经或可能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等情形时,原告有权要求何勇无条件回购其投资份额。同日,原告与何勇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又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原告以自有资金30万元认购大琴公司的2.5%股权,并委托何勇以自己的名义持有。嗣后,原告按照何勇的指示向指定账户支付了投资款30万元。此后经了解,大琴公司已关门停业,原告也无法联系上何勇,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何勇全额回购投资份额并支付投资款。此外,戴莺于2016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对前述《投资协议书》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何勇、戴莺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因需要资金运作云钢琴项目,遂与“开始吧”众筹平台的经营者杭州捕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为捕翼公司)进行合作。两被告与投资者签订的协议均是捕翼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其中关于保本、协议终止情形、风险触发事件、连带责任担保等条款,两被告在签署协议时曾向捕翼公司提出过异议,但捕翼公司表示如不签字就不再打款也不会再推进云钢琴项目,两被告迫于无奈才在协议上签名,因此两被告认为上述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不应由两被告向原告承担返还本金及赔偿利息的责任。由于捕翼公司没有履行其作为平台应尽的完善监管责任,未对投资者的资质进行审核,未能约束投资者的行为,给云钢琴项目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破坏,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捕翼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两被告请求将捕翼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由捕翼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王飞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投资协议书》、《股权代持协议》及大琴公司工商查询信息,证明原告与何勇签订《投资协议书》、《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原告在何勇发起的云钢琴平台项目投资共计30万元,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何勇系大琴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2、款项支付凭证及捕翼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经支付30万元投资款至平台的运营方捕翼公司,捕翼公司将原告投资款支付给了何勇。
  3、现场照片,证明云钢琴项目的店铺已经关停的事实。
  4、《连带责任担保函》,证明戴莺自愿为何勇在前述《投资协议书》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何勇、戴莺对原告王飞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向两被告直接打款的事实及金额,且协议中涉及股权回购、风险触发等格式条款无效。对证据2中的支付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仅仅能证明原告向捕翼公司打款,不能证明向两被告打款。情况说明由捕翼公司单方出具,捕翼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性,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无法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到的大琴公司已经关门停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连带责任担保函》为格式文本,应认定为无效。
  被告何勇、戴莺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捕翼公司与大琴公司签订的《开始众筹推荐项目协议》及《开始众筹推荐项目协议之补充协议(一)》,证明捕翼公司在云钢琴项目中没有尽到完善的监管责任,未能对众筹项目作出完整详实的尽职调查及信息披露,应由捕翼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王飞对被告何勇、戴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请法院核实。何勇或其公司确实与捕翼公司有过众筹协议,但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能证明何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大琴公司与捕翼公司明确约定了佣金及手续费的支付标准,结合原告提交的捕翼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早已支付了投资款。该证据也能证明本案中两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为投资类型的合同纠纷,捕翼公司仅仅是双方签订协议的平台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1、2016年12月24日,原告(乙方、投资人)与何勇(甲方、发起人)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大琴公司就云钢琴平台项目通过开始众筹平台进行融资,项目情况详见融资项目概况,乙方拟投资本项目,投资后依法享有融资项目投资收益;项目公司为大琴公司,作为经营项目唯一公司,项目名称为云钢琴平台,投资总额为1,200万元整,融资用途为体验厅租赁装修及云钢琴投产加工资金周转,每年度按持股比例获得分红收益,周期为三年;甲方与乙方的合作模式以股权代持方式完成,由甲方作为显名股东在项目公司中代乙方持有股权,双方另行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甲方全权负责云钢琴平台项目的经营,乙方不参与经营管理活动,甲方应勤勉尽责的经营项目,合理诚信的使用获得的融资资金;乙方基于本协议共投资30万元整,已向“开始众筹”指定的监管账户支付了1万元,乙方在与甲方签订投资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且在活动截止日前须将余款29万元一次性汇入“开始众筹”指定的监管账户内;本协议生效后,乙方负有支付投资款项的义务,不得随意要求退出或者要求甲方或者平台退还已支付的投资款项,甲乙双方书面协商一致除外;若乙方未按约定支付足额的投资款项,则本协议自始无效,甲乙双方亦不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已支付的部分投资款由平台方与乙方进行解决;由于乙方不参与项目的经营,为了保证乙方的投资安全和投资收益,甲方同意由戴莺作为甲方的保证人,对甲方在本合同中所承诺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详情见《连带责任担保函》);甲方应保证融资项目在其承诺的投资回报期限内是可以合法持续经营的,否则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赔偿,甲方应定期向乙方告知投资款项的用途、项目进展、收支状况等信息,以便乙方了解项目的经营情况;在项目周期,乙方每年获得该项目公司2.5%股份的分红,乙方有权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以零元的价格购买云钢琴(型号为阿狄丽娜)一台,乙方有权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以九折的价格购买云钢琴一台,乙方有权在本协议12个月内以旧换新补差价的方式置换新款云钢琴一台;自本协议签订满两年后的30天内,乙方有权选择要求甲方对乙方所有股权按原价进行回购,乙方的告知形式必须为书面方式,甲方在收到书面通知后的30日内将乙方的全部投资款支付至乙方在本协议中的指定账户,回购不影响乙方获取当年度的分红利益(若有);自本协议签订满三年本协议自动终止,甲方需在三年期满后的30天内将乙方的全部投资款支付至乙方在本协议中的指定账户,合同终止不影响乙方获得当年度的分红利益(若有);本协议所指风险触发事件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义务、甲方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变更项目性质的、本项目经营主体已经或可能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申请破产、本项目经营主体因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及其他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行业标准而造成责任事故、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事件,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协议义务履行的、甲方弄虚作假损害投资人权益的;出现上述风险触发事件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包括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若甲方未在收到乙方或相关主管部门的责成纠正书面文件后拒绝自行纠正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无条件回购其投资份额。
  2、同日,原告(甲方、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与何勇(乙方、名义股东)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主要内容为:大琴公司是一家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合法存续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主要经营业务为从事计算机科技、智能科技、电子科技、通讯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乐器及配件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甲方拟以自有资金投资标的公司,获得标的公司股权,但甲方缺乏智能硬件和软件方面的经营管理经验,乙方在智能硬件和软件方面具有丰富的管理经验,持有标的公司90%的股权,为公司控股股东,现乙方拟出让其持有标的公司2.5%的股权用于公司经营;甲方拟受让乙方出让的2.5%的股权,但同时为保证标的公司正常经营,甲方受让的股权委托乙方代为持有并由乙方自行行使除该部分股权收益权之外其他股东权利;甲方以自有资金30万元认购标的公司的股权2.5%,该受让股权实际由甲方所有并实际出资,并委托乙方以自己的名义持有;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代理甲方对内对外持有股份,并由甲方实际享受股权收益;协议有效期内,标的公司进行净利润分红的,乙方代甲方领取分红并在30日内支付给甲方;甲方作为隐名股东,受让标的公司股权但同意放弃除股权收益权之外的其他股东权利,甲方不得以实际出资为由干涉标的公司正常经营,不得以实际出资人名义请求直接行使股东权利,甲方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受让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有的股权;本协议书自双方签署时起生效,有效期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
  3、同日,戴莺出具了一份《连带责任担保函》,主要内容为:兹有戴莺(项目方)于2016年12月24日与原告(投资人)签署了《投资协议书》(主协议),为维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戴莺愿以个人所有财产为主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戴莺已认真阅读了主协议,并同意对主协议项下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项目方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当项目方出现对主协议中任何违约行为时,投资人无需先向项目方或其他担保人追偿、起诉或采取其他措施,戴莺保证在收到投资人索款通知后五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投资人;本次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因投资人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担保期限至项目方清偿全部债务完毕为止。
  4、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指定账户支付了8万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向指定账户支付了6万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指定账户支付了6万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指定账户支付了2万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指定账户支付了4万元;2017年1月1日,原告向指定账户支付了4万元;原告共计支出了30万元。
  5、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捕翼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6年11月23日何勇在“开始吧”平台发起《有了这架云钢琴,你也可以很肖邦》项目,共建人原告支持该项目,于2016年12月26日分三笔总支付8万元,2016年12月27日分两笔总支付6万元,2016年12月28日分两笔总支付6万元,2016年12月29日支付2万元,2016年12月30日支付4万元,2017年1月1日支付4万元,总共支付30万元,捕翼公司确认收到;该项目下线后,捕翼公司依据协议约定于2017年1月13日将众筹款项支付至何勇指定账户;共计众筹款项总金额3,573,829元,其中扣除项目方1.5%的支付手续费53,607.44元,扣除5%权益类交易服务费174,837.5元,扣除消费类交易服务费1,173.58元,实际捕翼公司打款金额为3,344,210.48元,其中包括原告支付众筹款项30万元。
  6、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两张照片,以证明云钢琴平台项目的店面已经关门停业。两被告表示,原告投资时云钢琴平台项目仅有位于纪蕰路XXX弄XXX号的一家店面,该店面因房租过高且有人闹事,现已经关门停业,但大琴公司至今仍在营业,且有其他店面也在营业,只是怕原告等投资者扰乱故不能告知具体位置。
  7、审理中,针对《投资协议书》及《股权代持协议》的状态,原告称:因大琴公司已关门停业,云钢琴平台项目无法继续运营,《投资协议书》及《股权代持协议》实际已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了,本案中未将合同解除作为诉讼请求,只是请求返还投资款。
  8、另查明,大琴公司于2016年2月5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王阿庆、何勇与戴莺,法定代表人为何勇。
  9、另查明,除本案外,另有其他多名投资者至本院提起诉讼,在(2019)沪0113民初第9899号魏晋林诉何勇、戴莺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主要内容为:云钢琴项目倾注了两被告的全部心血,两被告为此申请了多项商标和专利,并将全部精力投入到研发中;2015年产品研发取得一定成果,云钢琴正好需要资金运作,在此情况下,两被告接触了“开始吧”众筹平台,两被告认为平台既可以推广产品还可以融资,于是两被告与平台的经营者捕翼公司进行合作;2016年12月,平台众筹了350余万元,捕翼公司收取了20万元佣金后,将330余万元支付给了两被告,两被告也按照平台提供的制式合同与各个投资者签订了合同;由于该制式合同不能修改,未能对各个投资者对损坏项目及诋毁品牌形象的行为进行约束,导致部分投资者在网络上进行大量不利于品牌与产品的信息传播,给云钢琴项目的进展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最终导致云钢琴项目举步维艰,直到无法正常运营下去;两被告认为捕翼公司未能尽职尽责,未对投资者的资质进行审核,未能约束投资者的行为,给云钢琴项目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破坏,捕翼公司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何勇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及《股权代持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向何勇发起的云钢琴平台项目投入款项,何勇以大琴公司的名义具体运营,并根据运营情况向原告分红,且在投资期限届满后向原告返还投资款。结合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捕翼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两被告的陈述,本院可认定原告向云钢琴平台项目投资了30万元。现原告称大琴公司已关门停业,云钢琴平台项目无法继续运营,《投资协议书》及《股权代持协议》实际已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故请求何勇返还投资款。两被告辩称原告投资时的店面虽已关闭,但大琴公司及其他店面仍在营业,只是不能告知具体位置。两被告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再结合两被告在另案中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也提及“云钢琴项目举步维艰,直到无法正常运营下去”,本院可认定云钢琴平台项目确已停止运营。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当涉案云钢琴平台项目的经营主体即大琴公司已经或可能歇业、停业整顿时,原告有权要求何勇无条件回购其投资份额。原告据此认为前述《投资协议书》及《股权代持协议》已实际解除,并请求何勇返还投资款,于法有据。因此,原告要求何勇返还投资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逾期返还的,理应赔偿利息损失。现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关于戴莺的责任,戴莺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据该《连带责任担保函》要求戴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可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飞投资款30万元;
  二、被告何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飞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戴莺对被告何勇的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王飞已预缴),由被告何勇、戴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毛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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