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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现住镇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宋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佳,公司职员。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并追加当事人;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抬护费判令由上诉人承担错误,其它费用也依法一并进行审查。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抬护费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抬护费本是交通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相关规定,抬护费应为交通费,应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本案遗漏了当事人,一审法院应进行审查并予以追加。上诉人除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外,上诉人于2017年1月13日又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口头向一审法院提出,但一审法院未予审查,也未追加,致使本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张某某答辩称,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由法院审查。抬护费是交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支付医药费71,148.65元、伤残赔偿金42,331.46元、精神损失费12,699.00元(42,331.46元*30%)、护理费11,84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营养费4,800.00元(60天*80元)、抬护费3,000.00元、住宿费348.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因发生车祸产生的借款利息72,000.00元,合计172,567.47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三、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30日18时,被告驾驶×××号小型客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内。原告由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委托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原告的人损害后果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71,148.65元、伤残赔偿金42,331.46元(24,900.86元*17年*10%)、精神抚慰金12,699.00元(42,331.00元*30%)、护理费11,840.36元(90天*120.82元=10,873.80元+1级护理8天*120.82元=96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35天*100.00元)、营养费4,800.00元(60天*80元)、抬护费3,000.00元、住宿费348.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165,367.47元,扣除被告王某已垫付的6,518.17元,实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58,849.30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42,331.46元、精神抚慰金12,699.00元、护理费11,840.36元、住宿费348.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0元,合计127,218.82元。余额31,630.48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7,218.82元,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某某31,630.48元,合计158,849.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受理费1,750.00元、邮寄费10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上诉人在案外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和强制险。因保险单系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对证据真伪无法认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评析。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某某的抬护费系白城到吉大三院、吉大三院到白城救护车发生的费用,此部分费用应认定为交通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费用包���交通费,本案3,000.00元抬护费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承担。王某上诉称除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外,其又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关于交强险部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已在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次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业险,若确如王某所述,其可就本案承担的给付义务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张某某130,218.82元;四、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张某某28,63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00元、邮寄费100.00元,由王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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