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3861号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五原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荣,五原县隆兴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河区新华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聪,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某、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杜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3880.0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08月27日20时00分许,杜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原县隆兴昌镇东街中逵渔具店门前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及车上乘员周俊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原大队处理,认定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俊强无责任。杜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故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2017年08月27日,原告因伤在五原县医院门诊支出费用539元(包括第二次住院期间10元),第一次住院12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医疗费7378.77元。2017年09月12日,原告因伤情需要转院到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7天进行治疗,支出费用39546.13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期间在门诊支出66元。2017年09月19日,原告因伤又在五原县医院住院49天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0661.7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因同一起事故中的周俊强的医疗费为22159.17元,二人共计87110.77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456.21元,不足部分57535.39元仍应按70%的比例赔偿40274.77元。共计赔偿医疗费47730.98元。发生事故后杜某某已付28040.47元。保险公司仍应赔偿19690.51元。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9570.24元(误工时间184天,每天106.36元,原告系在隆兴昌镇打零工)、护理费7232.48元、评定伤残支出交通费180元、鉴定费990元。因同案中周俊强的伤残赔偿金为98777.2元,故交强险赔偿王某54478.81元,不足部分42443.91元,被告仍应赔偿70%即29710.74元;原告一直在城里务工的,所以按居民服务业主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990元,支出交通费180元。杜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王某支付医疗等费用共28040.47元由保险公司给我返还。这些都该保险公司承担。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损失,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不认可,交通费是鉴定伤残的间接费用,所以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评定伤残支出过路费120元,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主张评定伤残驾车支出过路费180元超出合理范围,其交通费用应参照客车价格予以考虑,因此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90元;关于误工期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按184天计算,经审查,从2017年8月27日受伤之日至2018年2月24日伤残确定前一日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81天,原告主张184天误工无法律依据,其误工时间应按181天计算;关于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赔偿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990元,经审查,该费用为原告鉴定伤残的实际支出,且系为查明原告伤残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余损失双方均无异议。另,事故中另一伤者周俊强也在本院另案诉讼,其各项损失总计为120866.37元。经核算,王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58191.6元,伙食补助费68天6800元,护理费7232.48元(68天×106.36元'cc欤屑才獬ソ?65950元(32975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9251.16元(181天×106.36元'cc欤煌ǚ?90元,伤残鉴定费990元,总计161505.24元。被告杜某某已给付28040.47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按70%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周俊强也在本院另案诉讼,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杜某某已给付28040.47元应从赔偿总数中予以核减。伤残鉴定费是为查明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的各项合理损失161505.2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项下按比例赔偿7460.8元{王某的医疗项下损失64991.6元÷87110.77元(王某医疗项下损失64991.6元+周俊强医疗项下损失22119.17元)×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伤残项下按比例赔偿54370.87元{王某伤残项下损失96513.64元÷195260.84元(王某伤残项下损失96513.64元+周俊强伤残项下损失元98747.2)×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61831.67元,其余99673.57元仍由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承担赔偿为69771.5元,总计由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赔偿131603.17元,核减杜某某已给付28040.47元,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0356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03562.7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118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 啸二〇一八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郝文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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