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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永福、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
委托代理人赫健,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永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楚某某,男,1992年1月6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睢县人,洛阳市广州市场德鸣美食城厨师,住河南省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赵松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商丘市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永福、楚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赫健,被告王永福、楚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22时50分,在芳华路华山路口,被告王永福驾驶豫C×××××号小轿车沿华山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遇到被告楚某某驾驶电动车载原告王某沿芳华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相撞,致使轿车前部与电动车前部右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楚某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认字(2015)第20151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案发路口监控设备没有拍摄到事故发生瞬间的情况,且各方均简称各方的主张,建议被告王永福、楚某某、原告王某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到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王某被立即送往洛阳东方医院救治,共计住院30天,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另查明豫C×××××号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进行鉴定,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某伤残等级为十级;须护理30-90日。原告申请鉴定产生费用1300元。原告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在义煤集团汝阳天泽金鼎煤业有限公司机电队工作,月工资2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认字(2015)第20151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9910.56元;2、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4、护理费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计算,住院30天,需2人陪护,出院后须护理30-90日,本院认定为60天,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30天×2人+30482元/年÷365天×60天×1人=10021.48元;5、误工费:2900/月÷30天×258天=2494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豫C×××××号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9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计41110.56元中的9000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减去已垫付1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021.48元、误工费2494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1613.48元。因本次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依据公平原则及机动车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原则,本院酌定原告王某和被告楚某某各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永福承担40%的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1110.56×40%=12444.22元。被告楚某某向原告赔偿31110.56×30%=9333.17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楚某某和原告王某各承担30%×1300即390元,被告王永福承担520元。各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赔偿91613.4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向原告王某赔偿12444.22元;
被告楚某某向原告王某赔偿9723.17元;
被告王永福向原告王某赔偿鉴定费520元;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一、二、三、四项,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3048元,由被告楚某某承担1400元,被告王永福承担1400元,原告王某承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张洋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李 梅

书记员: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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