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新玖隆建材商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曹安公路XXX号。
经营者:郭丽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山亭镇东乌垞村九头5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清源,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新玖隆建材商店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清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新玖隆建材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30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即6.52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整体橱柜、木门、橱柜门板、台面等,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送货单上均由被告签字确认。2018年2月3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和套装门款共计18,30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言明在2018年4月3日之前全部付清。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过,但被告拒接电话,无法联系,原告遂起诉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8,30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及送货单,由于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新玖隆建材商店与被告王某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王某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新玖隆建材商店价款人民币18,30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8,30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1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 皎
书记员:杨鹰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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